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9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
94年度偵字第5979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7252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認為宜由獨任法官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連續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騷擾行為之裁定,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1)及併辦意旨書(如附件2)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被告乙○○違反本院94年3月14日94年家護字第3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騷擾之裁定,辱罵家庭成員三字經,並以燒金紙等動作騷擾家庭成員,核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前後2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似,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其94年5月27日違反保護令之犯行(即94年度偵字第7252號移送併辦部分),雖未據公訴人指述,惟該次犯行與公訴人所指述者既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因家庭失和、酗酒失業,情緒失控致觸法網,騷擾前妻,實屬不該,惟念前無犯罪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顯有悔意,而告訴人甲○○於本院訊問時亦表示自與被告離婚後,被告仍須扶養其等2人之子,亦有值得憫恕之情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1之1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2款,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楊得君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韻蒔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2款: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違反法院依第13條、第15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