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3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6433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94年度訴字第732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與其妻 朱美雲 於民國85年間均擔任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業務員,有薪資所得,應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為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甲○○明知於85年10月29日、85年12月10日並未捐贈新臺幣(下同)各10萬元予財團法人 陶聲洋 防癌基金會、於85年12月10日並未捐贈20萬元予財團法人 玄奘 文教基金會以及朱美雲於85年12月20日並未捐贈8萬元予財團法人陶聲洋防癌基金會,竟於86年3月間申報所得稅期間,以低於捐贈收據面額之代價,取得以財團法人玄奘文教基金會、財團法人陶聲洋防癌基金會名義開立之偽造捐贈收據之私文書,並以夫妻合併申報綜合所得稅之方式,持之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虛列48萬元之捐贈社會團體列舉扣除額於8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用以作為扣抵85年度綜合所得稅扣除額,以此不正當之方法逃漏十萬零八百元之稅額,足以生損害於財團法人玄奘文教基金會、財團法人陶聲洋防癌基金會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94年11月9日、94年11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當日準備程序筆錄),並經證人 林碧圓 證述屬實,復有被告8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一份、偽造之財團法人玄奘文教基金會、財團法人陶聲洋防癌基金會收據各一份、財團法人玄奘文教基金會提供編號017822號之真正收據一份、財團法人陶聲洋防癌基金會94年4月28日(94)癌財字第941228號函暨檢附捐款徵信公告、真正核發之收據各一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檢察官亦為相同刑度及緩刑之請求。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並已捐款六萬元予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士林分會(見卷附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認其等求刑為適當,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後,刑法第41條業於90年1月10日公布修正,並於0年0月00日生效,該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本件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法律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初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改,並已捐款六萬元予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士林分會,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件均不得上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稅捐稽徵法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哲偉中華民國94年12月23日論罪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