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8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1737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士簡字第1119號),簽移本院普通庭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94年度易字第981號),合議庭認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及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仍宜依原偵查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壹伍公克)除驗餘用罄部分外均沒收,其中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壹伍公克)除驗餘用罄部分外均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如附件),並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偵卷第14頁參照)為證,以證明扣案之白色晶體一包(毛重0.5公克,淨重0.15公克)確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意始施用毒品,施用毒品犯罪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直接危及他人法益,及被告於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毛重0.5公克,淨重0.15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已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鑑識中心鑑驗,惟久未見覆,未免取樣部分因驗畢用罄而滅失,致沒收毒品重量與鑑驗報告未符,爰就取樣用罄滅失部分予以除外,不為諭知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因非屬專供施用安非他命之器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38條第1項第
2款、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忠改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