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交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訴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5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 黃隆恆中興大業巴士公司營業大客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以下同)93年(起訴書誤為94年)12月23日17時20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台北市○○路○段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路與洲美街口欲左轉至洲美街時,本應注意,駕車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於其行向之交通號誌仍為紅燈時,看到對向 黃伯勳 騎駛車牌000-000號機車沿承德路由北往南直行,竟未讓黃伯勳之機車先行,且於紅燈時違規左轉,致黃伯勳煞車不及,機車車頭撞及丁○○所駕前開營業大客車右後車尾,人車倒地,適時在後方由甲○○所騎駛車牌000-000號機車亦因而閃避不及,撞及黃伯勳之安全帽而人車倒地,致甲○○受有右手腳擦傷之身體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黃隆恆於肇事後竟未停車處理,反而駕車逃離現場,經路人乙○○記下車號後報警,員警獲報到場處理,循車號在中興大業巴士停車場查獲該大客車而知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隆恆矢口否認有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其當時因尿急,才紅燈左轉想趕回停車場,左轉時有看見丙○○的機車騎得很快,其有從大客車之後視鏡看見丙○○之機車自其大客車後面過去,其不知道車禍發生,故未停車察看云云。
二、經查於前揭時、地,被告丁○○所駕駛之大客車與被害人黃伯勳、甲○○發生連環車禍,致甲○○受有右手腳擦傷之事實,業據被害人黃伯勳與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而案發當時被害人黃伯勳行向為綠燈,被告未遵守號誌指示行車違規紅燈左轉等情,業據被害人黃伯勳、甲○○指訴及證人乙○○證述明確,復有該路口交通號誌時相狀態表在卷可憑,且被害人黃伯勳所騎駛車牌000-000號之機車,前方面板嚴重毀損,而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後方保險桿亦有明顯刮痕,亦有照片在卷可憑,足見當時撞擊力道頗大,是被害人黃伯勳之機車撞擊被告之大客車右後方時,被告所駕之大客車至少會有撞擊聲及震動之感覺,且丙○○、甲○○之機車連環撞擊,人車倒地,機車在地上刮滑時,亦必發出刺耳之刮地聲,被告自不可能全然無感覺或無聽聞,參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當時在洲美橋上面等紅綠燈,有看到大客車左轉,大客車左轉之後,聽到機車滑倒摩擦地的聲音,機車滑倒後大客車在洲美街有停頓一下,我就有回頭看大客車的車號,然後用原子筆記在我的手上,然後大客車就跑了,我就打電話報警等語;足徵被告對於其所駕駛之大客車發生車禍一事知之甚詳,故其大客車會停頓一下,又發生車禍事故,當有人會受傷,然被告竟未下車處理,反逕行駕車逃逸,是被告所辯其不知發生車禍云云,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核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猶飾詞狡辯,顯無悔意,本應從重量刑,姑念被告無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足憑,且事後與被害人丙○○、甲○○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有和解書二份在卷足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清吉
法官馬傲霜法官張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何子傑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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