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924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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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簡字第92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簡字第00924號上訴人即原告甲○○被上訴人即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許虞哲 (局長)送達代收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4年3月28日判決(93年度簡字第0092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規定,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二、本件本院判決,係於民國94年4月4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次日起,因原告住台北市而未扣除在途期間,算至94年4月25日即已屆滿,乃上訴人延至94年4月26日始提出上訴狀,有本院收文戳可按,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即不能認為合法。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46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法官陳鴻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5月7日
書記官蔡逸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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