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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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773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林添進 律師被告甲○○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事件,本院於94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萬元預供擔保,或將前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弟,然不顧手足之情,於92年9月12日凌晨2時許,誆稱原告侵占娘家財產,在原告住所亦即所經營公司所在地樓下大聲咆哮,原告不得已報警處理,並在警員到場處理時下樓與被告溝通,被告竟不顧警員在場,以手握拳將原告打倒在地,致原告受有上唇裂傷、瘀腫及左膝擦傷之傷害,被告並於同日下午3時許,又多次在原告住所前大聲謾罵,並以張貼文字海報誹謗原告侵占娘家財產,且撥打電話至原告住處騷擾,又以「我會讓你感到驚天動地」、「我不騙你,我什麼事都敢做,你信不信?」、「你住德行東路357號還有公司在那,你就不要給我搬」等語,恐嚇原告,嗣被告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在案。被告誣指原告侵占母親遺產,並貼大字報,且傷害原告,又至原告住所及工作騷擾恐嚇,侵害原告身體、名譽、自由等權利,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恐嚇、傷害、誹謗原告之慰撫金各新台幣(下同)300,000元、400,000元、300,000元等語。
原告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母 柯鳳珠 十年前因被倒債千萬,其互助會亦倒會2,000,000元,為免被債權人查封,其後即以被告之妹 張月美 名義於銀行開戶及設立保險箱,並將台中市○○路○段○○○巷○○號房地虛偽設定抵押權7,000,000元予原告,嗣於92年8月柯鳳珠癌症病重時,原告及妹張月美竟將保險箱中其母柯鳳珠所有之百萬元定存單及金飾取走,另柯鳳珠請原告塗銷前虛偽設定之抵押權,原告亦置之不理,因原告拒與其母見面,其始陪同母親北上,其有打原告一下,貼大字報約5、6分鐘就被原告撕下,後來再次北上因生氣始說「你住這邊我知道,你不要給我搬家」等語資為置辯,並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傷害、恐嚇、誹謗原告之事實,有原告提出台北市立陽明醫院診斷書、錄音譯文,及張貼誹謗原告名譽大字報之照片,附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295號案卷為憑,而被告亦因本件傷害、恐嚇、誹謗行為,各為法院判處拘役30日,並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拘役89日確定等情,亦據本院調閱同院93年度易字第881號、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852號全卷查明無訛,雖被告仍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被告抗辯係因原告不肯與母親見面,處理相關財產問題,始生本件紛爭,然此為原告否認,被告雖指摘原告與其妹張月美擅自處分其母所有之財產,惟被告及其母柯鳳珠曾與原告及其妹張月美間,因財產爭議而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原告及張月美涉嫌詐欺、侵占柯鳳珠財產,惟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定原告及其妹張月美並無侵占及詐欺之犯行,而處分不起訴,嗣經被告聲請再議,亦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被告再議之聲請,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偵字第23314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3年度上聲議字第1083號處分書附卷可稽,是被告指涉原告涉有侵占等犯行,已難認與事實相符,且被告就此財產歸屬縱有爭議,亦非不得循法律途徑尋求解決,被告捨此不為,仍執意與原告爭執,致出言恐嚇、誹謗甚而傷害原告,前開引發爭執財產事由,姑不論是否屬實,均非可得執為原告行為之合法動機,亦不得阻卻違法,故被告所辯,尚不足採,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認為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及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傷害、恐嚇、誹謗而侵害原告身體、自由、名譽之事實,既經認定如前,故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賠償精神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惟其所請求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本院審酌兩造均為高中學歷,原告自營商業,並有存款及不動產;被告除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外,並經營米店且有房產,而原告因被告傷害行為受有上唇裂傷、瘀腫及左膝擦傷等傷害,且於住處及營業所為被告恐嚇及妨害名譽,衡諸常情,其精神必受有相當之痛苦,綜合以上一切情狀,原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以200,000元(即侵害身體、自由、名譽各100,000元、50,000元、50,000元)為相當,故其聲明請求於被告應給付200,00
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即93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數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穎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26日
書記官陳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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