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1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15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六九號、九十八年度聲沒字第二○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海洛因合計淨重壹點伍玖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伍叁伍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六九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海洛因合計淨重一點五九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點五三五五公克),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
三、經查,被告甲○○前揭施用毒品之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六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扣案之白色粉末二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海洛因成分,海洛因合計淨重一點五九公克,空包裝總重一點一五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九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調科壹字第○九八二三○二四四八○號鑑定書一紙在卷可考,足認該白色粉末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另扣案之白色結晶性顆粒一包,經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點五三五五公克,此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憲直刑鑑字第○九八○○○一六八三號鑑定書一紙在卷可稽,足認該白色結晶體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揆諸前揭規定,應認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書記官陳秀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