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12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93年度速偵字第4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8年度執聲沒字第2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簽單拾伍張、帳單壹張、簽單總表參張、傳真機壹臺、計算機壹臺,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涉嫌賭博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速偵字第4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之簽單15張、帳單1張、簽單總表3張、傳真機1臺、計算機1臺,均係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另按犯刑法第266第1項之賭博罪,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所犯賭博罪,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3年3月17日以93年度速偵字第41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定1年之緩起訴期間,並於同年4月6日確定,而被告所受前開緩起訴處分期滿亦未經撤銷,此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屬實。而扣案之簽單15張,為被告當場賭博之器具(為專科沒收之物);扣案之帳單1張、簽單總表3張、傳真機
1臺、計算機1臺,則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該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供述明確,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揆諸前開規定,檢察官所提前揭聲請,核與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書記官林明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