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69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賴玉梅律師
周福珊律師 王嘉斌 律師上列被告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調偵字第569號),本院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台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於民國97年3月4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市○○○路六條通一帶與友人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動力工具,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翌(5)日凌晨1時47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段欲右轉一江街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但因其酒後駕車操控力及注意力欠佳,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撞擊沿一江街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駕駛甲○○,致甲○○受有左肱骨頸骨骨折之傷害(傷害部分撤回告訴),嗣經警到場處理,並以酒精濃度測定器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始查之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甲○○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證據清單內所引用之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業經依法具結在卷(見97年度偵字第6457號卷第41至43頁),由形式上觀之,亦無顯然不可信之情形;及本院下列所據以判斷本案犯罪事實依據之書面證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下列書面陳述,乃警員到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時所製作,以及醫師於告訴人至醫院急診住院後所出具,均適為本案之證據,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被告犯公共危險罪之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訊據被告乙○○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飲用酒類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駕駛甲○○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意識不清,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並辯稱:酒後駕車是不對的,但當時我並沒有酒醉到意識不清的情況,否則如何撥打電話給119及110云云。
㈠經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及交通分隊
員警據報趕往上開事故現場處理時,發覺被告有飲酒之跡象,乃對被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31毫克,且被告於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中,有含糊不清及多語之等事實,有上開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測試值表附卷為憑(97年度偵字第6457號卷第1、12、14頁),此外,被告在上開時、地,因多車道右轉彎,未先駛入外側車道而肇事等情,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8年2月18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9830619800號函覆之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紀錄表等書證及現場照片6張等附卷可佐(本院卷㈡第31至45頁),堪認被告確實因酒後駕車,導致操控力欠佳及注意力不集中之情形。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規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駕駛者,應負刑事責任,揆其立法目的在藉抽象危險犯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嚇阻酒後駕車者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本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並無一定之數值可供界定,而係由法院以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足生公共危險時即足。被告於事發當時接受酒精測定測試結果,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此參上開卷附之酒精濃度測定單據即明,是不僅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定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之標準,且按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會導致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症狀,亦有卷附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可參(本院卷㈡第18至20頁),因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被告酒後注意能力降低,而與告訴人發生本件事故,足證被告未能就道路行駛之狀況為妥適安全之反應,是堪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無任何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堪稱良好,但被告竟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猶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且此次犯後未能坦承犯行,本院念其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有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98年1月19日(98)保調字第0100號函為憑,及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薄懲。
叁、不受理部分: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略以:被告因前揭肇事行為,致告訴人甲○○受有左肱骨頸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過失傷害告訴,此有告訴人撤銷告訴狀及和解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5、6頁),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被告上開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公共危險部分經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紀文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曉婷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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