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196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六三號
原告名佳美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丁○○複代理人乙○○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經訴字第○九二○六二○四四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以「美設計圖」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二十九類之蜜餞、炸薯條、果凍、油炸果蔬片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認本件商標圖樣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九七二三一五號「口美設計圖」商標(下稱據以核駁商標)圖樣構成近似,且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應不准註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以商標核駁字第○二六九五九七號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應予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就系爭商標應為准予註冊審定之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二十九類之商品,有否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而構成申請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之違反?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
冊。」固為前揭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所明定,惟有關認定近似與否之標準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為準,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之明文規定。而判斷兩商標近似與否之方法、基準及原則,過去案例揭櫫甚多,惟不外乎依照審查商標,應就其圖樣,總括其各個部分,通體觀察之方式為之,此迭經行政院、行政法院著有訴願決定及判決可循。是知,判斷兩商標近似與否,必須取決於商標圖樣之整體比較,斷不可單單攫取商標之局部來進行比較,方可避免判斷之方法、基準及原則流於偏頗;再者,在判斷兩商標近似與否時,除需依循前揭方式通體觀察外,尚需秉持公正、公平之立場,斷不可有雙重標準之情事出現,才能確實維護法制之尊嚴並保大眾權益。惟查被告審查系爭商標時並未公正、公平,竟草率的認為系爭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並因此核駁本案,而訴願決定機關對此一違法之處分曲予迴護,駁回訴願,原告實無以折服。
⒉原處分引證據以核駁商標,並稱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核駁商標圖樣二者皆有相
同之「美」字,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且又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故核駁系爭商標。惟誠如上所述,判斷兩商標近似與否,必須取決於商標圖樣之整體比較,斷不可單單攫取商標圖樣之局部來進行比較,俾避免比較結果流於主觀及過於偏頗。查據以核駁商標圖樣為「口美設計圖」,觀其設計可以發現,該商標圖樣係由經過圖形化設計之「口」字及未經過設計之「美」字所構成,且由於其「美」字並未經過任何設計而僅為普通的字形而已,所以一般消費者通常會將重點放在其經過圖形化設計而顯得笑口常開的「口」字上,再加上該商標圖樣復以橢圓形框線將「口美」二字圈設在內。由此可知,消費者不須施以特別之注意便可發現該商標圖樣富具整體性而為整體不可分割之態樣。反觀系爭商標圖樣,顧名思義,系爭商標圖樣既然為「美設計圖」,當然就只有單純針對「美」字進行圖形化設計而已,故系爭商標圖樣除了經過圖形化設計而迥異於普通的字形的「美」字以外,就再無其他贅物了。接下來再取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核駁商標圖樣進行比較,明顯可見系商標圖樣之標的單純而且鮮明,其經過設計的「美」字顯得極具藝術美感,而據以核駁商標圖樣「口美設計圖」之重點則在於其整體性及經過設計的「口」字部分,相形之下,其「美」字則容易因為過於普通而受到忽視。由此可見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核駁商標圖樣確實存在極大差異,故即使異時異地觀察,亦會因兩商標圖樣在整體外觀感受及造型的差異甚鉅而絕對不會有混淆誤認之虞。
⒊再者,被告稱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核駁商標圖樣二者之中文部分皆有「美」字
,故有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惟原告認為被告此一觀點與其一貫之審查基準相悖。緣歷年來被告核准註冊商標圖樣中具有中文「美」字而且指定使用於前揭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二十九類商品(即與系爭商標相同或類似之商品)之案例不計其數,例如「小美」、「大美」、「太美」等等,其中文部分均有「美」字,均經被告核准註冊,而且該等案例之核准註冊日期復皆早於據以核駁商標。倘依照被告認為只要中文部分有相同的「美」字便屬近似之說法,那麼據以核駁商標理當亦不能核准註冊才是。是以由申請註冊在後之據以核駁商標圖樣中文部分亦具有「美」字而仍可以獲准註冊之事實可推論,被告乃係認為該商標圖樣之中文部分雖然具有「美」字,但是與之前案例之間已造成某種程度的差異,故仍准予註冊。既然如此,依照審查基準一致之前提及立場,則與據以核駁商標圖樣差異甚鉅之系爭商標自無不能准予註冊之道理方是。
⒋原告設計創用系爭商標,不僅於本類申請註冊,更於他類申請,獲被告核准審
定的有R0000000、R0000000、R0000000、R0000000、R0000000、R0000000、R0000000、R0000000、R0000000、R0000000、R0000000、R0000000等十二件分別指定使用於第三、八、十八、十六、十八、二
十、二十一、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三十、三十二類商品。原告自創商標使用,廣泛使用於百數十種商品,絕無意仿襲他人,兩商標怎麼看,都很容易區別,一個經過特殊設計,一個是笑口圖外加一呆呆的美字,實無混淆誤認之虞。且在前開已核准商標中,更包含有與據以核駁商標同為第三十類者,如第0000000號商標,由此更足以證明被告顯然也認定兩商標圖樣確屬不同也不近似,方能於同類並准註冊,而同類既能並准註冊,則近似之他類怎會有不准之理。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系爭商標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所明定。本件原告申請註冊商標圖樣上之「美」字雖經過特殊圖形化設計,惟予人寓目印象仍可辨識為一「美」字,其與據以核駁商標相較,據以核駁商標雖係由經過圖形化設計之「口」字及「美」字所組合而成,惟其整體外觀予以一般消費者寓目印象該商標為一「美」字加上圖形化之微笑設計圖,二者中文比較並無明顯差異,皆有相同之「美」字,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有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至原告所舉「小美」、「大美」、「太美」等諸例及相同商標於他類核准案例,核其案情與本件有別,而相同商標於他類核准與否與本件商標近似之判斷無涉,且基於商標個案審查拘束原則,自不得以彼例此執為本件商標應准註冊之論據。
理由
一、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系爭商標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所明定。又商標圖樣之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且商標主要部分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之商標。系爭商標係一呈現草寫中文之「美」字,其特殊圖形化之設計雖有異於一般標準字體,但仍不難辨識其為中文「美」字。而據以核駁之「口美設計圖」商標圖樣,除有一「口」字之圖形設計外,亦有一中文「美」字。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相較,二者均有中文「美」字,且系爭商標僅有單純一中文「美」,其與據以核駁商標甚為明顯之「美」字,予人之寓目印象均為美字之不同字體表現,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仍易使一般知識之相關消費者聯想其為同一產製主體所表彰之系列商標,而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再者,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蜜餞、油炸果蔬片商品,與據以核駁商標所指定使用之糖果、餅乾商品,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係屬類似商品,依首揭法條之規定,自不應准予註冊。
二、至原告所指「小美」、「大美」、「太美」等被告已核准註冊之案例,核其案情與本件尚屬有別,係屬另案是否妥適之範疇,依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相提並論,執為本件商標應准予註冊之論據。又雖然原告就相同商標圖樣業有多件經被告准予註冊審定,但其中註冊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十一指定使用之商品與本件並不相同或類似,案情與本件有異,尚不能比附援引。而其中註冊第0000000雖亦指定使用於糖果、餅乾商品,顯與本件被告否准系爭商標註冊之見解歧異部分。經查,本件本院認定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近似,且均指定使用於類似商品,有違核駁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之理由,已如前述。被告於另案就相同商標指定使用於類似商品准予註冊,係屬另案是否妥適問題,並不拘束本院,亦不能據此而為有利原告之判斷。被告以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有違首揭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規定,而為核駁之處分,於法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
三、本件原告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就系爭商標為准予註冊之審定,係屬課予義務訴訟,而課予義務訴訟本應適用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法律。本件應適用之商標法雖已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並於十一月二十八日施行,但因本件原處分適用審定時之商標所為核駁之處分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於法並無違誤,已如前述。再依照相當於核駁審定時所適用之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之現行商標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前段之內容以觀,現行法規定「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本件依該條規定之要件判斷結果,與被告適用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之結果,兩者結論並無不同,亦即系爭商標之申請,亦有違現行商標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前段之規定。綜上所述,本件商標註冊申請事件依課予義務訴訟事件應適用現行商標法規定,而加以適用之結果,系爭商標之註冊仍有違現行商標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前段之規定。因此,原處分雖未及適用嗣後修正施行之商標法,但其處分結論與現行商標之適用之結果既無不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仍應予維持。從而,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對系爭商標為准予註冊之審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林文舟法官陳國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