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806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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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180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六號
原告群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戊○○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丁○○
參加人亞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董事長訴訟代理人丙○○專利代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經訴字第○九二○六二○四八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五日以「滑鼠第三軸輸入器結構改良」(下稱系爭案)向被告前身即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其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提出異議,經被告以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九一)智專三(二)○二○四八字第○九一八九○○二四二六號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對系爭案應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案是否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而不符新型專利要件?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審定公告第00000000號「滑鼠第三軸輸入裝置」專利案(下稱引證一
)圖式第一圖揭示有在下蓋20上方設置有一體之支持片22,同時將串設有滾輪32與光柵轉盤34之軸棒30組裝於該支持片22上,並讓滾輪32之上緣露出於滑鼠上蓋10上表面,在上蓋外殼內的光柵轉盤側34設置一組IR模組座36;另引證一圖式第二圖揭示該支持片22上設有一軸槽222,該軸槽係為一向上開口的缺槽,而可將軸棒30組裝其中,又在該軸槽的開口側設有一略為凸出的凸端224,其可在軸棒30組裝入軸槽222中定位時,產生扣合作用,而令該軸棒30能穩定的組裝於其中,不會輕易的脫出;引證一可藉由滾輪32來控制光柵轉盤34轉動,並由IR模組座36傳遞訊號,達到控制第三軸輸入之功效。系爭案與引證一比較,可知兩案之創作目的,皆是控制滑鼠之第三軸輸入信號;比較其構造,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之請求標的主要是由一旋轉式編碼器12、一放大輪13、一組支柱14、15及一電源開關16所組合而成,由系爭案圖式第三圖與引證一圖式第一圖比較,可知兩案基本結構相同,引證一揭示有光柵轉盤34、IR模組座36、滾輪32、一組支持片22,兩者之差異僅是系爭案係利用旋轉式編碼器,而引證一係利用光柵轉盤、IR模組座來讀取信號,然不論是旋轉式編碼器或是光柵轉盤,皆為市場早已習用之信號輸出量測儀器,已廣泛使用於機械裝置之電腦控制等領域,系爭案之旋轉式編碼器係採用光學動作原理,其與引證一之光柵轉盤之原理相同;因此,系爭案之旋轉式編碼器12、一放大輪13、一組支柱14、15與引證一之光柵轉盤34、IR模組座36、滾輪32、一組支持片22等構造相同。再就系爭案之創作特徵而言,其旋轉式編碼器12被固定於一側支柱14、15外之電路板17上,且由放大輪13同步旋轉之軸桿19所操控,而隨放大輪13之正逆轉以輸出信號者;其與引證一之光柵轉盤34被固定於支持片22一側之電路板上(由圖式第一圖明顯可知IR模組座36下面接有一電路板),且由滾輪32同步旋轉之軸棒30所操控,而隨滾輪32之正逆轉以輸出信號等,兩者之第三軸輸入裝置完全相同。另系爭案之放大輪13係藉由一軸桿19穿掛於一組支柱間14、15間,軸桿19之一端插入於旋轉式編碼器12內,又該組支柱兩端設有軸槽
141、151,以讓放大輪軸桿19之兩端分別掛套;該等構造也已揭示於引證一中,引證一之滾輪32也是藉由一軸棒30穿掛於一組支持片間22間,軸棒30之一端插入於光柵轉盤34內,又該組支持片22兩端設有軸槽222,可讓滾輪軸棒30之兩端分別掛套,因此兩案之支柱、軸桿、軸槽等構造及其達成功效也相同。
由上分析,就整體結構而言,系爭案除小輪20及微開關16兩構件未揭示於引證一外,其餘構造皆已揭示於引證一中,且其連結關係、達成功效也完全相同。
原處分謂引證一未揭露系爭案非採用光控組件及省略光柵結構之主要特徵,顯然對該等信號輸出量測儀器並不十分清楚,按旋轉式編碼器係已廣泛使用於機械裝置中電腦控制之習知構件,並非系爭案所獨創,系爭案對旋轉式編碼器之內部結構、技術內容皆未說明,即可證明旋轉式編碼器並非系爭案之創作特徵,而該構件之光學動作原理與光柵轉盤加IR模組座之動作原理相同,若使用旋轉式編碼器,當然即不需使用光柵轉盤及IR模組座,故系爭案以旋轉式編碼器取代光柵轉盤、IR模組座,僅是習知構件之簡單替換,而由前述說明,可知引證一已揭示系爭案第三軸輸入裝置之支柱、軸桿、軸槽等構造,其達成功效也相同,因此系爭案並不具任何功效之增進。
⒉再就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滑鼠之第三組輸入裝置」專利案(下
稱引證二)而言,引證二之第三組輸入裝置可用以上下捲動螢幕,參閱圖式第
三、四圖,該第三組輸入裝置基本上具有一滾輪111,可以手指在該滾輪111上滑動,以捲動螢幕,使之停留在所預期之位置,不必移動整個滑鼠去選擇捲尺之捲上或捲下之功能,或是移動手去敲擊鍵盤上之捲動螢幕之功能鍵;另引證二也具有快速捲動功能,如申請專利範圍第三項所述,其在下蓋15內部表面與滾輪111相鄰處設有一微動開關13,當滾輪111下壓時可觸動微動開關13,使滑鼠可在快速捲動模式與正常捲動模式之間切換。系爭案與引證二比較,兩案之創作目的,皆是控制滑鼠之第三軸輸入信號;引證二圖式第三、四圖揭示其在下蓋15內部表面與滾輪111相鄰處設有一微動開關13,當滾輪111下壓時可觸動微動開關13,使滑鼠可在快速捲動模式與正常捲動模式之間切換,該等構造與系爭案之小輪20隨放大輪13同步旋轉,並因被施壓稍呈彎弧以觸動電源開關16,使滑鼠可在快速捲動模式與正常捲動模式之間切換,兩者達成功效相同,其差異僅在於引證二係直接由滾輪111下壓微動開關13,而系爭案係由放大輪13帶動小輪20觸動電源開關16,引證二之構造顯較系爭案簡單,且動作也較明確暢快。由上說明,系爭案之放大輪13、小輪20及微動開關16等構造、功效,僅為引證二之滾輪111、微動開關13的簡單轉用,但兩者功效完全相同。原處分謂引證二之構件數目、空間組合型態及作動方式與系爭案互異,顯然未了解原告主張之真正內容,按引證二主要係已揭示系爭案之小輪及微動開關兩構件,再加上引證一已揭示系爭案第三軸輸入裝置之支柱、軸桿、軸槽等構件,因此系爭案之所有構件皆已揭示於引證一、二中,其連結關係、達成功效與創作目的也與引證一、二相同,又引證一、二之公告日皆早於系爭案之申請日,因此系爭案顯然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實不具有進步性。原處分及決定將引證一、二分別與系爭案比對新穎性,而忽略引證一、二相加已揭示系爭案之創作特徵及功效,顯有違誤。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與證據一、二之各個構件對照表:
┌─────────┬─────────┬────────────┐│系爭案│引證一│引證二│├─────────┼─────────┼────────────┤│旋轉式編碼12│光柵轉盤34││├─────────┼─────────┼────────────┤│放大輪13│滾輪32│滾輪111│├─────────┼─────────┼────────────┤│一組支柱14、15│一組支持片22││├─────────┼─────────┼────────────┤│微動開關16││微動開關13│├─────────┼─────────┼────────────┤│電路板17│電路板(未編號)│電路板D│├─────────┼─────────┼────────────┤│軸尖18、軸桿19│軸棒30││├─────────┼─────────┼────────────┤│小輪20││滾輪111│├─────────┼─────────┼────────────┤│軸槽141、151│軸槽222││└─────────┴─────────┴────────────┘⒊按我國專利法之新型,縱重在型之創新及構造設計上之不同,惟是否符合新型
專利之要件,仍必需與習用技術相較能產生某一新作用或增進該物品某種功效時,方有符合專利法新型專利之要件。然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所請求之標的皆已揭示於引證一、二中,其達成之功效也相同,因此系爭案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實有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系爭案與引證一相較,引證一並未揭示以旋轉式編碼器替代習知光控組件,或由軸桿一端六角形軸尖設計,達格進操控功效,二者之構件空間配置及施行功效並不相同。引證二與系爭案令滑鼠捲動與正常捲動模式間切換之作動機構亦互異,引證二下蓋內部與滾輪相鄰處設微動開關,滾輪下壓時觸動徵動開關於不同模式間切換,必須配合滾輪、傳動輪、彈簧、被動輪及指標輪組合,與系爭案藉可撓性軸桿下壓彎弧或反彈回復進行作動之機制明顯不同。故不論引證一或二均未揭露旋轉式編碼器配合六角形軸尖之軸桿,格進操控,及可撓性軸桿微動模式切換之主要技術特徵,兩者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案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答辯理由同被告。
理由
一、按稱新型者,謂對於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系爭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九十七條參照),同法第九十八條規定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項分別規定:「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二、有相同之發明或新型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者。::。」「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系爭案申請日為八十七年六月五日,被告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審定准予專利,則系爭案是否有應不予專利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為斷,合先敍明。系爭案專利申請範圍,依卷附申請專利範圍之記載係:一種滑鼠第三軸輸入器結構改良,依其結構主要是由一旋轉式編碼器、一放大輪、一組支柱及一電源開關所組合而成,其特徵在於:該旋轉式編碼器被固定於一側支柱外之電路板上,是由與放大輪同步旋轉之六角形軸尖所操控,而隨放大輪之被施壓與正逆轉以輸出信號者;該放大輪藉由一具撓性之軸桿穿掛於一組支柱間,但軸桿之一端呈六角形軸尖而插入於旋轉式編碼器內,另一端則設有一小輪並隨放大輪同步旋轉,並因被施壓稍呈彎弧以觸動電源開關接通電源者;該組支柱之一設有較淺軸槽,另一則設有較深軸槽,以讓放大輪軸桿之兩端為分別掛套,並讓掛套於較深軸槽端之軸桿呈如釣竿可被下壓彎弧或反彈回復者;該電源開關設於小輪下端,俾隨放大輪同步旋轉並被按壓觸接者。
二、引證一為八十六年二月一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滑鼠第三軸輸入裝置」新型專利案,其係一種設置在滑鼠中供操縱游標在第三座標移動的輸入裝置,其係於滑鼠下蓋上方設置一體之支持片,而將串設有滾輪與光柵轉盤之軸棒組裝於支持片上,並讓滾輪上緣露出於滑鼠上蓋表面,另在滑鼠中的光柵轉盤側設置一組IR模組座(紅外線發射接收模組),藉由滾輪控制光柵轉盤轉動,並由IR模組座傳遞訊號,達到控制第三軸輸入之功效。引證一係採光控組件構造,而系爭案係非採光控組件,並省去光柵結構,二者結構並不相同,引證一不能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又系爭案係採用非光控組件,可省略光控組件光柵結構、彈簧及彈片等回復裝置,並採用旋轉式編碼器以替代光控組件,且經由軸桿一端六角形軸尖設計,以達格進操控之功效(系爭案專利說明書五、創作說明第一頁第二及第四段敘述參照),而引證一則為光控組件構造,須配置紅外線發射器及光柵結構,二者技術功效迥然不同,引證一亦不能證明系爭案不具功效之增進。
三、引證二係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滑鼠之第三組輸入裝置」新型專利案,引證二係將滾動裝置設計為具有上下擺動或移動機構,並輔以彈簧、壓按滾輪後放開,且切換至快速捲動模式,再次按壓則回復正常速度,引證二結構包括滾輪、傳動輪、彈簧、被動輪及指標輪組合,與系爭案不具彈簧及彈片等回復裝置,僅由具可撓性軸桿,形如釣竿般具有回復之彈性,可被下壓彎弧或反彈回復之構造不同,其構件數目、空間組合型態及作動方式均與系爭案互異,引證二不能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且引證二之技術功效係在設計快速捲動功能,與系爭案係採用非光控組件,可省略光控組件光柵結構、彈簧及彈片等回復裝置,並採用旋轉式編碼器以替代光控組件,且經由軸桿一端六角形軸尖設計,以達格進操控之功效並不相同,引證二不能證明系爭案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用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又引證
一、引證二均不具系爭案所可達成之技術功效,引證一、引證二結合,亦不能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原告主張係運用引證一、二之既有之技術或知識,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非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引證一、引證二均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從而被告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駁回,亦屬妥適,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並應對系爭案為異議成立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林文舟法官陳國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