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354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354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年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五四九號
原告甲○○被告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代表人 苗永慶 (總司令)訴訟代理人丁○○
丙○乙○○右當事人間因年資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九十二年決字第○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係基隆市消防局人事室主任,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辦理退休時,向該局申請查註併計其前於海軍修護技術學校畢業後分發海軍第三造船廠服務六年之軍職年資(下稱系爭六年年資),案經該局函請被告辦理,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十六時以海務字第○九二○○○○九四六號書函(下稱原處分)以原告服務期間係屬評價雇用(編制外)人員,不得查註併計,乃否准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嗣經國防部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後開聲明第二項之部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就原告以國軍技術學生身分分發派職海軍第三造船廠服務六年(七十四年十月十五日至八十年十月十四日)年資為查註併計其任職年資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之系爭六年年資是否屬不得併計退休年資之軍職人員年資?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關於系爭六年年資,係原告應考當年國軍公開對外招考國軍技術學生,經錄取
後依規定接受入伍新兵訓練二個月、至海軍修護技術學校專長教育五個月、派廠實習五個月共計一年,畢業分發派職海軍造船廠服務六年。依當時招生規定需履行完成上開各階段應盡義務即免服務常備兵役,若未服務滿規定期限離職,需補服兵役(海軍)三年。學校畢業分發派廠時退伍令統由服務單位保管,服務期滿離營時才發還原告並於退伍令上註記該員履行合約期滿離營。又查國防部人力司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鍊銪字第八九○○一六八八一號函說明二、㈣後段亦有關技術生未服滿規定期限即離職,補服役期之說明。由上可證當年技術生服務期間是視同技術生服役階段的一部分並非臨時人員。又中華民國男子依憲法規定皆有服兵役之義務,再者我國並無任何法律有臨時人員服務滿一定期限即免服兵役之相關規定。當年國軍技術生應視為服兵役的一種形式,其內涵以新兵訓練、專長教育、派廠實習、分發派職服務四階段,始視同完成兵役義務。當年國軍技術生具特殊身分,服務期間與國軍存有特別權力關係,有別於國軍單位與其編制外臨時人員二者間為勞雇性質之私法關係。訴願決定卻以原告退伍令上註記原告係技術學生於00年0月00日履行合約期滿離營。
認國軍與技術生二者間為勞雇性質之私法關係,服務年資顯非軍職年資。違反經驗法則,違反邏輯認定事實。
⒉當年國軍對外公開招考技術生時,簡章規範錄取後技術生需履行前述四階段義
務即免服常備兵役,簡章內並未明確規範技術生畢業係以「編制外臨時人員」任用,亦即考生當時均係信賴國軍對外招考係屬盡兵役義務的一種形式。而被告現卻以當年招考「公告」內以「評價雇用」一詞認定為臨時人員,而不予年資查註,有違信賴保護原則。況當年公告內並未敘明評價雇用係屬臨時人員,國軍顯未盡告知義務,與行政行為之內容應具體明確之原則亦有未妥。
⒊再者海軍修護技術學校乙班技術生,各年度招生條件相同、服務年限與及服務
期間身分職位、薪餉待遇標準一致,並未因招考公告「技工」與「評價雇用」一詞之用語而有實質區別,原處分僅以公告內該用語不同而給予相同性質服務年資之前後期技術生不同之年資查註(一者服務期間六年完全給予查註併計;一者卻完全不予查註),至影響當事人權益至鉅,違反比例原則。況查國防部有關技術學生年資查註之相關函釋均以「招生簡章」若未明確規範為評價雇用身分,即給予乙班學生六年服務年資查註。以行政行為之內容應具體明確原則所謂招生簡章明確規範為評價雇用當為簡章內即明確使人知其評價雇用係屬國軍編制外之臨時人員始為當。原告曾以電話洽請被告請求提供當年招生簡章以為據,經復以招考公告等同簡章並提供當年招考公告於原告,唯從所提供之公告內第十四點知當年確另有簡章,而招考公告僅為國軍告示社會大眾招考技術學生的訊息,相關權利義務當以招生簡章實質內涵之明確規範為據,而被告未盡職責查證當年招生簡章內涵,卻引述公告內用語不同,而對完全相同之技術學生服務年資做不同年資查註之處分,是為實質相同事件,卻受不平等待遇,有違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之行政法原則,又平等原則乃憲法所明定之基本原則,行政機關自應受其約束。本件國軍技術學生服務年資查註,凡具備國軍技術學生身分,能有相關身分證明文件,其規定服務期限內之服務年資均應予查註併計公職退休年資,始為公平正義。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關於國軍技術學生就學及評價聘雇期間之年資計算事宜,國防部人事參謀次
長室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業以(八八)易日字第七九三八號函覆中央銀行,敘明:依國防部頒「國軍技術學生服役處理規定」,技術學生應在訓練期間完成預備士官教育(包括新兵入伍教育八至十六週及專長教育二十週),成績合格者,由各總部發給退伍證書及預備士官適任證書(交由服務單位保管,俟服務期滿或核准脫離職務時發給之),以後備軍人身分列管;服務期間係以評價聘雇身分派職,不具現役軍人身分。為配合司法院釋字第四五五號解釋,有關國軍技術學生於就讀期間所受預備士官教育時間,准採為退(休)除年資。另技術學生畢業後以評價聘雇身分服務時間,因不具現役軍人身分,且係屬國軍編制外人員,依「陸海空軍兵籍資料管理手冊」參、兵籍資料查註第二章第三節第七條第三款第四目規定,其年資不予查註,惟六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以前所任職之年資可予查註併計公職退休。國軍對於六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實施聘雇新制前相同情形之編制外(含評價聘雇人員)或臨時聘雇人員,其服務年資准予查註併計公職年資退休(以未支領任何退職金或資遣費者為限),且依國防部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鍊銪字第八九○○一六八八一號函略以:查有技術學生服務之海軍造船廠等工廠,編制人員均為現役軍官、士官、士兵,並無技術人員相關編制,則技術生身分屬評價雇用人員應無疑義;現國防部同意給予技術生服務年資查註,係為彌補當年對外招考技術生時,未於簡章明定其結訓後應以何種身分分發派職致損及其權益之疏失,如簡章已明定結訓後應以何種身分分發派職致損及其權益之疏失,如簡章已明定結訓後以評價聘僱任用者,僅得依其受訓期間查註年資。
⒉查原告為海軍修設技術學校十六期乙班招考技術學生,係於七十四年畢業,於
當年「海軍修護技術學校七十四年度招考技術生公告」第七條明確規範畢業後係以評價僱用七等一級任用,依「陸海空軍兵籍資料管理手冊」第三節之規定,其在廠服務年資,均不符併計公職退休年資,乃其所受預備士官教育時間,被告已依規定辦理查註。
⒊另依國防部人力司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鍊銪字第八九○○○○三七三八號函規
定,目前仍任公職且為六十年五月三十日以後至七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前畢業之技術生,基於「信賴利益」原則,若當年招生簡章未明確規範為「評價聘雇」身分者,均依國防部八十五年六月十日令頒「國軍編制外或臨時聘雇人員年資查註作業規定」給予年資查註。
⒋有關原告訴願書提及招考公告僅為國軍告示社會大眾招考技術學生之訊息,相
關權利義務當以招生簡章實質內涵之明確規範為據,而被告未盡職責查證當年招生簡章,卻引述公告內用語不同,而對完全相同之技術學生服務年資做不同年資查註之處分乙節,經卷查七十一年度以前之海軍修護技術學校招考技術學生簡章(公告)均規定畢業後以七等一級「技工」任用,七十二年度以後之招生簡章(公告)係規定為「評價雇用」七等一級任用,再者原告七十四年五月十九日退伍令,亦有原告係技術學生,於八十年十月十四日履行合約期滿離營之註記。按評價雇用人員係服務機關編制外人員,二者間為勞雇性之私法關係,其服務年資顯非軍職年資。原告即非該校於七十一年度以前招考之技術學生且依報考之七十四年度招考公告七、「待遇」⑶⑷規定,畢業後以評價雇用七等一起用在學及服務期間,均參加勞工保險享有勞保權益,故不符上開年資查註作業規定。
⒌原告因服務年資併計公職退休年資事件,不服原處分,前向國防部提起訴願,
業經訴願決定書認:七十四年度招考公告就評價雇用人員身分之界定及相關權利義務規範至為明確,應為原告當時所得預見,並無特別保護之必要,而該校如衡酌事實情況及用人需要,本其權責綜合考量於各年度招考簡章(公告)分別訂定不同之招考條件及給予不同身分職位,亦為達成行政目的所容許之合理差別待遇,難謂與平等原則有違。準此,被告否准原告評價雇用人員服務年資之查註,於法尚無不合。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七十四年度國軍公開對外招考國軍技術學生,經錄取後依規定接受入伍新兵訓練二個月、至海軍修護技術學校專長教育五個月、派廠實習五個月共計一年,畢業後分發派職海軍造船廠服務六年,當年國軍技術生具特殊身分,服務期間與國軍存有特別權力關係,有別於國軍單位與其編制外臨時人員間之勞雇性質之私法關係,故原告於該廠服務六年之年資,自屬軍職人員之年資,原告乃申請就系爭六年年資查註併計,詎遭被告否准,為此訴請如聲明所示云云。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海軍造船廠服務六年係以評價僱用七等一級任用,非軍職人員之年資,不符併計於公務人員任職年資之規定,原處分否准查註併計於法有據等語置辯。
三、本件兩造不爭之原告於七十三年間,應海軍修護技術學校七十四年度第十六期乙班技術學生之招考,經錄取後接受入伍新兵訓練八週,至海軍修護技術學校專長教育二十週、派廠實習二十週,七十四年十月畢業後分發派職海軍第三造船廠以評價雇用七等一級起用,迄至八十年十月十四日服務期滿離職計六年,原處分否准原告查註系爭六年年資等情,並有原處分、海軍第三造船廠離職人員服務經歷成績證明書、評價聘雇人員服務證明書、畢業證書、退伍令、海軍修護技術學校七十四年度招考技術學生公告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四、按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應前後合併計算。」又按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後,曾任政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或軍職人員之年資,應於轉任公務人員時,將其原繳未曾領取之基金費用之本息移撥退撫基金帳戶,始得併計其任職年資。」「公務人員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五日以後退休生效,其曾服義務役軍職、替代役人員年資,未併計核給退除給與者,得檢具國防部或其他權責機關出具之退伍令等證明文件,予以合併計算;其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義務役軍職、替代役人員年資,應於初任公務人員時,或公務人員應徵入伍服役,於復職復薪時,依敘定之俸級,由服務機關與公務人員比照本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之撥繳比例,依前項規定繳付基金費用,始得併計。」是本件之爭執,厥在於原告之系爭六年年資是否屬不得併計退休年資之軍職人員年資?
五、經查:㈠按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修正發布之國軍聘任及雇用人員管理規則第二條規定:
「本規則所稱聘任及雇用人員(以下簡稱聘雇人員)係指國軍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聘雇人員,其等級分為聘任九等,:::」修正公布前之同規則第二條則規定:「本規則所稱聘任及雇用人員(以下簡稱聘雇人員)區分如左:一、一般聘僱人員,係指軍事單位編制表內明定聘雇職位之人員,其等級分為聘任九等,:::二、評價聘僱人員,係指經國防部核定聘僱員額之軍工廠所聘雇之員工。前項評價聘僱人員之等級、報酬、保險、撫卹、休假、服制等,由國防部參酌軍工廠實際需要另定之。」是上開管理規則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修正發布時,已將原所採取之評價聘僱人員制度廢除,惟依修正前之上開規定以觀,評價聘僱人員,既係指軍事單位編制表外,另經國防部核定聘僱員額之軍工廠所聘雇之員工,其與各該軍工廠間之關係,自應屬私法上之僱傭關係。
㈡查本件原告係於七十三年間應海軍修護技術學校七十四年度第十六期乙班技術學
生之招考而入學,此為兩造所不爭,而卷附之招考公告第七點又明文:「待遇:⑴免服常備兵役。⑵學生除膳宿、服裝、書、文具用品等免費外,入伍期間(八週)每月支領一、九○○元,在校期間(廿週)每月發給零用費二、六○○元,派廠實習期間(廿週)支領實習待遇,每月伍千餘元。⑶畢業後除徵求志願者外均分發各考區所在地海軍各造船廠以評價雇用七等一級起用。⑷在學及服務期間,均參加勞工保險,享有勞保權益。」等語,是原告於應考之際即已明白知悉其畢業後係任評價雇用人員且自七等一級起用。
㈢次按四十三年八月十六日修正公布(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全文前)之兵役
法規定:「預備士官役,以左列人員,依志願考選,受八個月以內之預備士官教育,並視必要分發軍事機關、部隊見習四個月以內,期滿合格者服之:一、曾服常備兵現役期滿成績優良者。二、曾服補充兵現役期滿成績特優者。三、曾在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高中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程度及專門技能者。」第十二條規定:「受軍官、士官教育者,在教育期間,依其在學時之階級為現役士兵或現役士官,其服役依軍事教育之所定。受常備軍官或常備士官教育期滿合格者,依法分別任官、任職,服常備軍官或常備士官之現役。受預備軍官或預備士官教育期滿合格者,授給預備軍官或預備士官適任證書,服預備軍官役或預備士官役。」是可知僅於受有常備軍官或常備士官教育期滿合格者,始依法分別任官、任職,服常備軍官或常備士官之現役,至受預備軍官或預備士官教育期滿合格者,依法則係授給預備軍官或預備士官適任證書,服預備軍官役或預備士官役。且按國軍技術學生服役處理規定第五條規定:「技術學生,應在訓練期間完成預備士官教育,包括新兵入伍教育八至十六週及專長教育二十週,:::」第六條規定:「技術學生於完成前條預備士官教育成績合格者,由各該總部發給退伍證書及預備士官適任證書,交由訓練單位按後備軍人管理規則,代為向戶籍所在地鄉鎮市公所及團管區辦理報到列管手續及辦理緩召或免除各種召集之登記,其退伍證書及預備士官適任證書,由服務單位保管,俟服務期滿或核准脫離職務時發給之。」第八條規定:「技術學生已完成預備士官教育,經團管區列管後,在原規定服務期滿前無故脫離其職務者,應依『國軍評價聘雇人員管理準則』及比照『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所訂賠償標準賠償各項訓練及補償費用,並由所屬:::權責單位列冊:::,通知所屬團管區及副知縣市政府。團管區接獲前項人員通知名冊後,按入學前徵兵處理抽定之軍種兵科:::予以臨時召集,按陸軍二年、海空軍三年,補服其應服之義務役期。」第九條規定:「
七、八兩條退訓或脫離職務者,其所受預備士官入伍教育及專長教育軍事課程時間,得折算為現役時間:::」查本件原告係於七十三年十月十五日入伍,於七十四年五月十九日退伍,原告於上開期間內受有新兵入伍教育八週及專長教育二十週,已如前述,而其退伍原因為「依據國軍技術學生服役處理規定完成預備士官教育退伍」,此亦有退伍令在卷可按,是依上開規定,原告既已完成前開預備士官教育成績合格並退伍,並未任職服常備士官之現役,則原告所任之職自非軍職;至原告之退伍證書及預備士官適任證書,由服務單位保管,俟服務期滿或核准脫離職務時發給之,依前開之規定亦可知,其僅關係公費之賠償及補服役期,尚不影響其評價雇用人員之私法關係性質。
㈣從而,被告依其陸海空軍兵籍資料管理手冊第二章第三節第七條第三款第四目前
段「曾任軍中編制外或臨時聘雇人員,其年資不予查註」之規定,否准原告就其系爭非服現常備士官現役而屬軍中編制外之評價聘雇人員之六年年資為查註之申請,於法並無不合。至原告主張上開條文後段另規定有:「惟六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以前所任職之年資可予查註併計公職退休。」及國防部人力司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鍊銪字第八九○○○○三七三八號函示:「針對目前仍任公職且為六十年五月三十日以後至七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以前畢業技術生,若當年招生簡章未明確規範為評價聘雇身份者,均按前頒『國軍編制外或臨時聘雇人員年資查註作業規定』給予年資查註,基於平等原則應比照辦理」云云。然查國軍係於六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實施聘雇新制,此為原告所不爭,於新制實施前受聘雇人員之年資因關於其權利義務之規定不夠明確,故銓敘部及國防部乃同意從寬認定併計其年資,至新制實施後,則僅於當年招生簡章未明確規範為評價聘雇身分者,始亦例外同意從寬認定併計其年資,並非同意查註已經認定為評價聘雇人員之年資,而本件被告於七十三年間招考時其招考公告已明文「均分發各考區所在地海軍各造船廠以評價雇用七等一級起用」等文字,如前所述,且亦為原告所不爭,是原告既在新制實施後始畢業分發,且招考公告已明文規定係評價聘雇,是本件並無上開權利義務規範不明須為差別待遇即從寬認定之理由,原告之主張不可採,至原告主張招考簡章與公告內容不同一節,則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原告既未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自難信其此一主張為真實。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否准原告查註系爭六年年資之申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於判決結果結果不生影響者,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黃本仁法官王碧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鄭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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