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簡字第66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六六二號
原告 曾林怡 如即裕豐企業社訴訟代理人甲○○被告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代表人 陳嘉興 (局長)右當事人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桃園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五日府法訴字第○九三○○四七九九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派員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前往桃園縣八德市鴨仔店十三之一號附近稽查,發現原告從事紡紗業並兼營回收廢紗下腳料買賣作業,於上址堆置貯存大量回收之廢紗下腳料,貯存地點、容器、設施未以中文明顯標示其名稱,核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爰依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處原告新台幣六千元之罰鍰,並請立即改善,原告不服提出訴願,經桃園縣政府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依同法第
五十二條規定,處原告新台幣六千元罰鍰,是否適法?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⒈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事業廢棄物,分別為(一)有害
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環境之廢棄物;以及(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該法及其他相關子法對於「廢棄物」或「廢棄」之確切意義,並未明文敘述,然非謂環保機關即可擴張解釋任意認定事業內所堆置之任何物品均屬於事業廢棄物。
⒉本企業社經營人造纖維紡紗業,廠內或倉儲內堆置相關原料產品,實屬當
然之理,該處分書所稱於桃園八德市鴨仔店十三之一號附近堆置者係屬本企業社聚脂貨品,直接售予他人或加工成人造纖維棉後售予他廠使用,且出售及加工過程中均將貨品完全使用並未產生任何之事業廢棄物。前述聚脂貨品係本企業社向紡織公司、化纖廠或其他同業買進(檢附發票影本為證),均屬買賣加工原料且具經濟價值,並非廠商贈與要求本企業社代為清運處理之所謂廢棄物。
⒊原處分書援引「廢棄物清理法」及「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
標準」均僅適用於廢棄物或事業廢棄物,對於一般工廠及勞工作業場所而言,僅需符合「工廠管理輔導法」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等相關法規即為已足,觀諸該等工廠或勞工安全相關法令僅就毒性物質、溶劑或堆置高度達一定標準者有標示之限制,並非所有產品或原料均需加以中文標示;況本企業社所經營之纖維堆置場,位處偏遠、人煙稀落,所置物品又無毒、無味、無公害、無噪音、何以有逾越法律而予以強制標示之需要?綜上所述,依據法規及事實認定、該處分書及訴願決定無成立之依據,惠請撤銷,以維人民權利。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
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⒉「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業已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
八日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廢字第0920042106號公告在案,且其中第五條即明確規範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方法,應符合下列規定:
⑴貯存地點、容器、設施應保持清潔完整,不得有廢棄物飛揚、逸散、滲出、污染地面或散發惡臭情事。
⑵貯存容器、設施應與所存放之廢棄物具有相容性,不具相容性之廢棄物應分別貯存。
⑶貯存地點、容器、設施應於明顯處以中文標示廢棄物之名稱。
⒊原告位於本縣八德市之堆置場內大量堆置貯存回收之廢紗下腳料,貯存地
點、容器、設施均未於明顯處標示其名稱,核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暨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本局依法告發處分,並無不當或違法。
⒋原告前向本府提出訴願時即於訴願書中說明:「民所有堆置廢棄物沒有違
反上述所列規定,只是沒有標示中文,有那麼重要嗎?」爰此,原告亦承認其堆置廢棄物於明顯處並無中文標示,核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
⒌原告向各事業購買之聚酯絲、人造纖維等均非各事業登記之主要營業項目
,係為製程中產生之剩餘物,雖然對於原告而言該聚酯絲、人造纖維等為有價之物品,但卻非為各事業登記販賣之物品,應視為廣義之廢棄物(以物品客觀上認定為無利用價值之廢棄物)。因此,原告雖然以付費方式購入聚酯絲、人造纖維等物品,並於本縣八德市鴨仔店13--1號附近(無門牌)設置堆置場,大量且凌亂堆置聚酯絲、人造纖維等物品,造成鄰近居民多次向本局陳情,質疑其為何可在農地上設置如此大量的堆置場,是故原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暨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以中文標示廢棄物之名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事實明白足以確認。
⒍再按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訴字第1896號判決文「廢棄物清理法
所以欲對『廢棄物』加以規範,無非是考慮到此等廢棄物對環境之潛在性危害,而一項物質有無對環境造成潛在性之威脅,當然應該從整個環境維護之觀點來決定,而不應考慮個人主觀上之認知。事實上,如果客觀上被認定為『廢棄物』者,即使對某些特定個人或團體仍有利用價值者,其利用流程一樣要在廢棄物清理法之規範下架構後進行管控,這才符合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宗旨。」足資參照。爰此,雖然原告雖以買賣行為購入廢聚酯絲、廢人造纖維等(統稱廢紗),仍須遵守廢棄物清理法之規範。且原告於本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及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中均簽名確認其從事紡紗業並兼營回收『廢紗下腳料』買賣作業,但於訴訟書中卻辯稱經營人造纖維紡紗業,廠內或倉儲堆置相關原料產品,實屬當然之理,實為原告推卸責任之詞。
⒎本局秉持積極輔導廠商改善環境之精神,期望透過行政程序讓原告瞭解其
缺失之處,並尋求改善之道,惟原告不僅對於本局之輔導不予理會,亦對其缺失未進行任何改善作業,造成鄰近居民恐慌與不安。
⒏本局依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於九十三年一月五日以桃環稽字第09
20078184號函函請原告陳述意見,惟原告未於期限內提出陳述書,視為放棄陳述意見之機會;本局遂於九十三年二月三日以桃環稽字第0930006379號函依法據以處分,均依規定程序辦理,並無不當或違法。
綜上所陳,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暨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故被告爰依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處新台幣陸仟元整之罰鍰,據以處罰並請立即改善,所有行政程序依法有據,敬請大院維持原處分,並駁回其行政訴訟,以維法紀。
理由
一、按「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為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五十二條規定甚明;又「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業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廢字第0九二00四二一0六號公告在案,該標準第一條規定「本標準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五條則明定「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方法,應符合下列規定:一、貯存地點、容器、設施應保持清潔完整,不得有廢棄物飛揚、逸散、滲出、污染地面或散發惡臭情事。二、貯存容器、設施應與所存放之廢棄物具有相容性,不具相容性之廢棄物應分別貯存。三、貯存地點、容器、設施應於明顯處以中文標示廢棄物之名稱。」
二、本件被告以原告從事紡紗業並兼營回收廢紗下腳料買賣作業,堆置貯存大量回收之廢紗下腳料,貯存地點、容器、設施未以中文明顯標示其名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爰依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處原告新台幣六千元之罰鍰,並請立即改善,原告不服提出訴願,經桃園縣政府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循序起訴意旨如事實欄所載。
三、卷查被告派員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及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前往桃園縣八德市鴨仔店十三之一號附近稽查,發現原告從事紡紗業並兼營回收廢紗下腳料買賣作業(獨資),於上址堆置貯存大量回收之廢紗下腳料(聚酯絲、人造纖維等物品),其貯存地點、容器、設施未以中文明顯標示其名稱各情,有工廠登記證、營業登記查詢表、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及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原告代理人在場並於事業代表欄簽名)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以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五條第三款之規定,依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處原告新台幣六千元之罰鍰,並請立即改善,揆諸首揭規定,洵屬有據。
四、原告雖主張該聚酯絲、人造纖維等堆置物,係伊向各同業購入,對原告而言該聚酯絲、人造纖維等仍為具經濟價值之物品,非屬廢棄物云云;惟查廢棄物清理法所以欲對『廢棄物』加以規範,無非是考慮到此等廢棄物對環境之潛在性危害,而一項物質有無對環境造成潛在性之威脅,當然應從整個環境維護之觀點決定,而不應考慮個人主觀上之認知。事實上,如客觀上被認定為『廢棄物』者,即使對某些特定個人或團體仍有利用價值者,其利用流程仍須在廢棄物清理法之規範下進行管控,始符合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宗旨。原告雖主張伊係向同業購入廢聚酯絲、廢人造纖維等,尚具經濟價值,依上說明,客觀上仍屬廢棄物清理法規範之「廢棄物」,自仍須遵守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另依上揭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及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所示,原告係從事紡紗業並兼營回收『廢紗下腳料』買賣作業;原告嗣主張係經營人造纖維紡紗業,廠內或倉儲堆置原料產品,實屬當然之理,尚難採據。
五、原告另主張對於一般工廠及勞工作業場所而言,僅需符合「工廠管理輔導法」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等相關法規即為已足,觀諸該等工廠或勞工安全相關法令僅就毒性物質、溶劑或堆置高度達一定標準者有標示之限制,並非所有產品或原料均需加以中文標示;況該纖維堆置場,位處偏遠、人煙稀落,所置物品又無毒、無味、無公害、無噪音、何以有逾越法律而予以強制標示之需要云云;查上揭聚酯絲、人造纖維等堆置物,客觀上既仍屬廢棄物清理法規範之廢棄物,原告即不得主張排除廢棄物清理法之適用,此與原告主張之「工廠管理輔導法」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等規定無涉;又該聚酯絲、人造纖維等廢紗下腳料,其貯存地點、容器、設施既未以中文明顯標示其名稱,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五條第三款之規定,與堆置地點是否位處偏遠、人煙稀落等亦不相干,原告上揭主張,亦有誤解。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並非可採;被告以原告從事紡紗業並兼營回收廢紗下腳料買賣作業,堆置貯存大量回收之廢紗下腳料,貯存地點、容器、設施未以中文明顯標示其名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爰依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處原告新台幣六千元之罰鍰,並請立即改善,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法官許瑞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