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10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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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訴字第1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О五О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梁宵良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二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且其尚有一歲及三歲之二個小孩要照顧,如入監服刑,小孩將無人照顧,原審未予宣告緩刑難謂妥適,指摘原判決不當等語,惟查,原審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因涉世未深,思慮不周致犯本罪,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其犯罪手段影響交易秩序甚鉅,且仍積欠被害人新台幣三千五百八十二萬四千一百二十九元之融資金額未清償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壹年,並無不妥,其就前述鉅額債務又迄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亦不宜為緩刑之宣告,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王銘法官林清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恆宏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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