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家親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親聲字第3號聲請人 楊佩禎 相對人 楊光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楊佩禎對相對人楊光裕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兄妹關係,茲相對人前因身體因素而將工友之工作辭職,聲請人念及相對人為其兄長,自民國88年至103年間陸續提供相對人居住之處所及生活費用,惟相對人除未盡心協助聲請人照顧中風之母親外,並四處吃喝玩樂,變賣家中物品,更未另尋找工作以謀生,且犯下竊盜及詐欺案件,現入住吉康護理之家,嗣經南投縣政府函文通知聲請人無正當理由即應負擔相對人安置及醫療費用,惟聲請人現因經商失敗,負債累累,工作獲取之金錢皆須用以還債,實無餘力再扶養相對人,為此,依民法第1118條之規定,請求法院裁定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按兄弟姊妹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直系血親卑親屬。直系血親尊親屬。家長。兄弟姊妹。家屬。子婦、女婿。夫妻之父母;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項第3款、第111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同法第1117條亦規定甚明。又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同法第1118條亦固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租屋申明、南投縣政府104年11月10日府社助字第0000000000號函、南投縣政府104年11月23日府社助字第0000000000號函、借款證明書(以上均影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親屬系統表各1件及戶籍謄本5件為證,並有吉康護理之家105年2月19日吉護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相對人之入院護理評估、住民基本資料、委託養護契約各1份在卷可憑。復經聲請人到庭陳稱:相對人目前確實無謀生能力,且名下無任何財產得維持生活等語在卷。另相對人前確涉有多次竊盜、詐欺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附卷可佐;再查兩造之財產及所得狀況,其中聲請人103年度之所得為新臺幣(下同)525元,名下財產有車輛1部,經營聖陽實業社,財產總額為240,000元;相對人則無財產,103年度亦無所得等節,復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在卷可稽,而聲請人名下所有之聖陽實業社部分,經聲請人到庭表示已因負債結束營業等語,核與卷附聖陽實業社之現營業狀態已載明非營業中之查詢結果1紙相符,可認聖陽實業社確已未再繼續營運無訛。再者,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於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綜上,自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審酌相對人目前無謀生能力,固須依賴他人扶養維生,然聲請人積欠銀行及其他債權人高額債務待償,工作所得除基本生活費外均用於償還債務,已如前述,實已無餘力額外扶養照護相對人,則參諸上揭法文規定,聲請人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程序費用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廖立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書記官張馨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