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1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11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159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第一審裁定(96年度訴字第10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在刑事偵查員的帶領下自動向警方供出已故友人之槍、彈,且深具悛悔之意,請貴院裁定酌減刑責云云。
二、經查: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此項規定於刑事訴訟文書之送達,亦有準用。
(二)本件抗告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判決後,原審於民國97年6月12日將判決正本送達於抗告人上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及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並寄存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憑。是本件判決書自寄存之日(即9年6月12日)起經10日始發生效力,亦即自97年6月22日起已發生送達之效力。又抗告人之住所係在原審轄之士林區,其向原審所為訴訟行為,無庸加計在途期間,至遲應於97年7月2日(星期三)前提起上訴始為合法。詎抗告人竟遲至97年7月
4日始行上訴,此有蓋有原審收狀章戳之上訴狀在卷可稽,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原審以抗告人上訴逾期,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規定,駁回其上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上開意旨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宋明蒼法官李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婷璇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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