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17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754號抗告人示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丙○○抗告人甲○○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510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以:本件債權人即相對人就其主張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除已提出本票影本等件外,復據 陳明 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所請假扣押核無不合。乃裁定相對人以新台幣650,000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為抗告人提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在1,926,496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經核無不合。
二、按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雖於民國97年9月15日提出抗告狀,對於原裁定聲明不服,惟迄未補具任何不服原裁定之抗告理由,致本院無從予以審酌,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蘇瑞華法官李瓊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書記官王才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