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2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285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郁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27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獨任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邱郁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犯罪事實:
(一)行為人:邱郁筑。
(二)施用毒品前科:
1.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5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民國99年2月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30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2.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12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嗣並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5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101年7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3.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均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4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2案送監接續執行至102年
12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4.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6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送監執行至
105年6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5.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6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合議庭以105年度審簡上字第96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論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送監執行至106年2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6.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6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91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 嗣邱郁筑 到案後,於106年9月21日入監服刑,迄今尚未執行完畢)。
(三)時間:106年9月20日晚間6、7時許。
(四)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之個人住處。
(五)行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再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19732號)暨所附鑑定人結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1份。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所犯罪名: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2.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加重事由:
1.累犯: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於
106年2月26日,因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自首:被告係因另案通緝,而在為警查獲後,於警詢中主動向警員坦承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憑(偵查卷第5頁反面),而因通緝並非懷疑被告可能施用毒品之確切事證,故應認警員所以查獲被告本案之施用毒品犯行,係因被告自動供出所致,事前並無合理事證,可資懷疑其施用毒品,故被告此部分所為,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之刑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情形,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量刑事由:
1.本罪罪質: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
2.被告相類型犯罪前科:被告此前數度因施用毒品犯罪,經觀察勒戒甚至科處罪刑,仍不知悛悔,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見被告陷溺毒品甚深,一般保安處分已難收成效,而有科處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
3.本次犯罪情狀:被告係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現實上查無其因此次施用毒品失控,致有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或造成是項危險之行為;
4.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係自首;
5.檢察官與被告之求刑;
6.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
7.本件被告所量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其折算標準。
四、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東昀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戴睦憲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