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92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謚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簡謚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簡謚淙有下列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
(一)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交簡字第4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民國99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交簡字第736號判決處拘役20日確定,100年3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三)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基交簡字第4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02年
1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四)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基交簡字第5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9萬元確定,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基交簡字第5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之有期徒刑部分,嗣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11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送監執行至103年8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簡謚淙於106年8月30日上午9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巷之工地內,飲用約2杯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復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當日(8月30日)上午9時5分許,駕駛0881-DM號自用小客車,在該工地附近繞行。旋於同日上午10時31分許,簡謚淙駕駛上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街○○○巷○○弄口之際,因車身搖晃為警攔查,嗣經警測試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結果,達每公升0.63毫克,而發覺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簡謚淙坦承上揭酒後駕車之犯行不諱,並有其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各1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12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一)酒後駕車所以危險,係因酒精作用,削弱駕駛人之反應與操控能力,間接提高交通事故發生之可能性,又因動力交通工具之速度高與機械化,致使交通事故不發生則已,一旦肇事,往往非死即傷,被害人且多為無辜之其他用路人,有鑑於此,為維持整體之交通秩序,保護正當用路人起見,故犯本罪者,自不宜輕縱;(二)被告前曾5度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詳如事實欄一所載),有上引之前案紀錄表可考,猶未能記取教訓,漠視相關法令,再次酒後駕車上路,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不顧,並危及整體之道路交通秩序,足認其法紀觀念薄弱,再犯率高;(三)被告此次係駕駛小客車上路,對用路人本有相當之潛在危害,幸未肇事釀成傷亡,測得之酒測值為每公升0.63毫克;(四)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五)檢察官與被告之求刑;(六)被告以工為業,家境勉持(偵查卷第7頁),除須負擔家計外,現今因罹患肺癌接受化療,此有臺大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考(附於本院卷,未編頁),及其年齡智識、社會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戴睦憲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