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9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顏竹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701號),本院受理後(105年度審交易字第934號),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游顏竹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游顏竹於民國105年6月10日晚間7時30分許飲酒後,猶於翌(11)日某時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上午6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路○○號00232號處,因酒後操控能力欠佳,不慎撞擊前方由 王進賢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5F-8
691號)自用小貨車(無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7時14分測得游顏竹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4毫克,而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游顏竹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王進賢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罪。依上開測試觀察紀錄表,記載被告遭查獲時,有意識模糊、呆滯木僵等情形,其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之測試結果,亦有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之情形,且依證人王進賢及現場照片所示,本件事故係車輛行進間,被告自後方追撞前車所致,且撞擊力道非輕,綜上情節觀之,堪認被告先前飲酒之行為,確已影響其專注及反應能力,並釀成上開交通事故,而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殆無疑義。起訴意旨雖論以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論以同條項第2款之罪,是本院即無須再變更起訴法條。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駕車肇事屢見於報章媒體,而政府更三令五申宣導酒後不得駕車,竟枉顧自身及公眾安全而酒後駕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程度非輕;兼衡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4毫克,駕駛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並發生碰撞所生之危險,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處分緩起訴1次,本案係第2次觸犯相同罪名,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顯見其未因前案獲取教訓;併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自述:我是高職畢業,未婚,擔任貨車司機,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1頁背面、偵卷第5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盼被告能澈底反省勿再酒後駕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6年1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