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勞訴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勞訴字第40號原告 楊靜儀 訴訟代理人 謝昆峯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複代理人 高玉清 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泓毅 律師被告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岳霖
姚文亮 蘇松輝 訴訟代理人 高靜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6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玖萬捌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玖萬捌仟叁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84年6月6日到職,於105年12月22日離職,被告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事由資遣原告。被告以舊制計算應付原告資遣費基數為21.583個基數,被告已按前開基數計算資遣費新臺幣(下同)2,657,621元,並全數給付原告。惟原告符合「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優惠退休辦法」(下稱系爭優退辦法),則被告應再給付原告1,898,300元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優退辦法為要約之引誘,原告依該法申請退休為要約,被告人事單位尚未進行初審程序,亦未經執行長、董事長核准,被告並無承諾之意思表示,被告未核定原告申請依系爭優退辦法辦理退休,原告請求無理由。原告請求權基礎為系爭優退辦法第5項、第9項,均已說明被告有最終同意與否的權利,可證明原告申請係要約,原告提出之申請表已證明被告並未承諾,雙方就原告依系爭優退辦法申請退休一事並未合意等語為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協議後簡化爭點如下:
甲、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優退辦法(北院卷第19-21頁),係被告於105年11月15日以人資字第0000-0000號函公告施行。
㈡原告自84年6月6日起任職於被告,迄105年11月15日提
出優惠退休申請之日止,於被告任職年資達21年6月6天,且為適用勞退舊制之被告正職員工。原告工作年資與年齡合併計算達66年0月10日,符合系爭優退辦法第7條規定之可申請資格。
㈢被告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事由資遣原告(北院卷第
30頁),原告離職時平均薪資為123,133元,以舊制計算為21.583基數,被告於105年12月26日已按前開基數計算資遣費2,657,621元,全數給付原告完畢。
㈣原告所提出之優惠退休申請表(北院卷第18頁),於105年11月18日業經主管 黃慧明 簽核在案。
㈤被告於105年11月22日宣布解散,並於106年1月11日進入清算程序。
㈥本件若原告勝訴,就原告勝訴部分之法定延遲利息自106年6月2日起算。
乙、兩造所爭執之事項:原告依系爭優退辦法第6、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98,300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勞工一旦符合法定退休要件,即已取得自請退休並請求給付退休金之權利,此為其既得權利,不因雇主終止勞動契約而喪失,否則僱主即得藉故解僱已符合退休條件之勞工,規避給付退休金之義務,殊非勞動基準法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15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系爭優退辦法(北院卷第19-21頁),係被告於105年11月15日以人資字第0000-0000號函公告施行;又原告自84年6月6日起任職於被告,迄105年11月15日提出優惠退休申請之日止,於被告任職年資達21年6月6天,且為適用勞退舊制之被告正職員工。原告工作年資與年齡合併計算達66年0月10日,符合系爭優退辦法第7條規定之可申請資格等情,詳如上揭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㈠、㈡所載(本院卷第47頁)。又被告所公告之系爭優退辦法,乃被告於105年11月15日以函公告施行(北院卷第19頁),而其第8點關於優惠退休金給予標準,業同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之規範內容。則依上揭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㈡之內容可知,原告於105年11月15日提出優惠退休申請時,於被告公司任職年資已達21年6月6天;而其工作年資與年齡合併計算亦達66年0月10日,故原告自已符合系爭優退辦法第7條規定之申請資格,則揆諸前揭實務見解說明,原告即已取得自請退休並請求給付退休金之權利,自屬有據,則上開權利,自不因被告終止勞動契約而喪失。
(三)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由當事人自行協商契約內容,決定彼此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在通常情形下,於經濟、財富、資源各方面均處於優勢地位之雇主,即得運用其強大之談判力量,使必須依賴僱主提供工作機會,以換取工資維持生計之弱勢勞工,難有對等協商之空間,是優勢雇主及弱勢勞工雙方不對等之磋商實力,必然形成利益失衡之情形。換言之,為避免勞雇雙方因磋商實力不對等而形成利益失衡之情事,應由雙方是否有達真實合意之結果論斷,而非僅觀形式上文書是否完成程序作業流程認定。經查,原告已於105年10月24日時,向被告公司董事長表達欲辦理退休之意願,經處於經濟地位相對優勢之被告公司董事長慰留,並口頭承諾給予原告優惠退休之條件,自應可視為雙方已就原告申請優惠退休達成合意。復依原告所提出之優惠退休申請表,已於105年11月18日業經權責主管黃慧明簽核在案(北院卷第18頁)。又證人 呂自鳴 於本院106年9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第1次辦優退時,原告有辦優退也符合優退資格,但公司因業務需要,故董事長 林明昇 和另一位總經理慰留原告……當時,董事長有說,後續會幫原告特案辦理,所謂的特案辦理即會再幫原告專案辦優退……所以我們又按法定程序來辦理第2次優退,……只是該優退案子程序進行到一半,公司就停止營運,所以第2次辦優退的人,程序沒有走完等語(本院卷第59至61頁);另證人 方修忠 亦於同日證稱:優退申請表,最後核章的人為董事長等語(本院卷第63頁)。綜觀上揭證人證詞,再佐以被告公告系爭優退辦法及被告公司董事長允諾將遵行優退辦法之行為,已對原告產生信賴基礎;再觀系爭優退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依據本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於105年11月01日之會議決議辦理」,被告自應受系爭優退辦法之拘束,則被告抗辯該系爭優退辦法僅為邀約之引誘,實屬無據。
(四)按董事會執行業務,應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會之決議。公司法第193條定有明文。然查,被告遲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被告公司前董事長林明昇,依系爭優退辦法為原告專案辦理原告優退一事,有何違背法令章程及股東會之決議等事證。再觀被告所提出之「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臺灣銀行受託辦理勞工退休準備金對帳單(本院卷第76頁),則依對帳單內容可知,被告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於105年10月24日時,尚有結餘金額共計365,100,174元,其金額顯大於原告所請求之1,898,300元。此外,被告復未舉證證明,何以同意原告優惠退休,將生影響其他員工法定退休準備金之虞?更遑論,原告乃符合請領退休金之資格,為有權受領退休金之人,本屬於被告提撥員工法定退休準備金範圍內認列之人,故被告所辯,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優退辦法第6、7、8條之規定,辦理退休,按原告退休基數為37(計算式:《15×2》+7),退休金應為4,555,921元(計算式:原告月薪資123,
133元×37);扣除被告業已支付之2,657,621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98,300元,應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上揭事實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所示之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各宣告之。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勞工法庭法官陳梅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書記官胡文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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