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99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政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彭政雄竊盜,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彭政雄㈠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復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8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㈠、㈡罪刑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68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0年12月17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5年2月17日上午10時5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村0號OK便利商店內,以徒手將保險套1盒藏放於衣服內,再以向店員購買其他商品之方式,竊取保險套1盒得手。
(二)復於105年3月31日凌晨3時55分許,在上址便利商店內,以上開方式竊取保險套1盒得手。
(三)又於105年4月12日晚間9時43分許,在上址便利商店內,以上開方式竊取沐浴乳1瓶得手。
(四)另於105年4月13日凌晨1時31分許,在上址便利商店內,以上開方式竊取洗面乳1瓶得手。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彭政雄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 黃岱倫 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述。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12張。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所犯上揭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告訴人物品之行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素行、犯罪手段、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
1.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第38條之3、第40條之2條文及第5章之1章名;另105年6月22日再次修正公布第38條之3,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2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2.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至(四)所示犯行中竊取之保險套2盒、沐浴乳及洗面乳各1瓶,分別屬被告犯本件犯罪事實欄(一)至(四)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依法應追徵其價額,惟該部分之不法所得,均已由被告賠償告訴人,此有和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基此,本件被告實際上已無犯罪所得,亦已達修正後沒收為達之立法目的,故關於本件被告竊取上開未扣案物品之犯罪所得部分,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