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57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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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5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57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宏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0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宏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宏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案件,有2以上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茍經檢察官聲請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即謂與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8號裁定要旨參照);至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已執行完畢部分,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者,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已(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98號判決要旨、102年度台抗字第4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廖宏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按當事人在上訴期間未經上訴者,應以上訴期間屆滿之日為判決確定之時,所謂「屆滿」係指上訴期間之末日24時,亦即翌日之0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法務部法檢字第0990801634號研究意見參照)。本件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51號判決,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6年4月5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依上說明,該判決係在上訴期間末日屆滿後之106年4月5日24時(即翌日106年4月6日
0時)整確定。又參酌卷附附表編號2所示本院106年度湖簡字第331號判決暨附件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6年度毒偵字第155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5頁),本件受刑人即該案被告之犯行係於106年
4月5日下午1時許所為,顯在前開附表編號1所示本院10
6年度審簡字第51號判決確定之前所為,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就上開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為本院,亦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23頁),堪認與數罪併罰之要件尚無不合。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於10
6年5月16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頁),惟揆諸前揭說明,仍得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薇如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附表:受刑人廖宏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9月2日晚上某│106年4月5日下午1│││時│時許│├────────┼──────────┼──────────┤│偵查機關│士林地檢105年度毒偵│士林地檢106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2820號│字第1552號│├───┬────┼──────────┼──────────┤││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審簡字第51號│106年度湖簡字第331│││││號││├────┼──────────┼──────────┤│事實審│判決│106年2月24日│106年9月6日│││日期│││├───┼────┼──────────┼──────────┤││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審簡字第51號│106年度湖簡字第331│││││號││├────┼──────────┼──────────┤│判決│判決│106年4月5日│106年10月3日│││確定日期│││├───┴────┼──────────┼──────────┤│備註│士林地檢106年度執字│士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2262號(已易科罰金│第6275號│││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