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之違反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7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世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436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乙○○之子,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經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4項規定,於民國104年8月29日核發104年度緊家護字第12號民事緊急保護令,裁定甲○○不得對乙○○、 陳翠娥 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乙○○、陳翠娥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行為;甲○○應於104年8月29日前遷出乙○○、陳翠娥之住居所(地址:
彰化縣○○鄉○○路○段○○○號);甲○○最少應遠離乙○○、陳翠娥之住居所(地址:彰化縣○○鄉○○路○段○○○號)至少50公尺;此緊急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並由員警於104年8月29日晚間7時20分許,將此保護令之內容告知甲○○。詎甲○○知悉前揭保護令內容後,於其有效期間內,竟基於違反前揭保護令之犯意,於104年9月11日上午10時至下午
5時許,前往乙○○之上開住處,對乙○○說「家裡有監獄人犯來巡視」、「要驗DNA」,並將門外之花盆、石盤搬起後用力放下製造噪音,以此方式騷擾乙○○,且未遷出乙○○上開住處,亦未遠離乙○○上開住處至少50公尺,而違反前揭保護令之裁定。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院卷第50頁背面至51頁、54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4至6頁、偵卷第33至33頁背面)情節相符,且有本院104年度緊家護字第12號民事緊急保護令(警卷第11至13頁)、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警卷第14頁)、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警卷第18至19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令(偵卷第7至7頁背面)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稱騷擾者,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違反保護令罪,以被告違反法院依該法第14條第1項所為之裁定為要件,一旦被告有違反保護令之行為,不論被告之主觀為何,即構成犯罪,性質上屬於行為犯,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易字第28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亦可參照。
三、查被告於前揭時間,前往乙○○之上開住處,對乙○○說「家裡有監獄人犯來巡視」、「要驗DNA」,並將門外之花盆、石盤搬起後用力放下製造噪音,應僅使告訴人產生心理上之不快不安,而屬騷擾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3、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前開犯行雖同時違反上開保護令裁定之3款規定,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為違反保護令行為之不同態樣,是其於同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縱違反數款不同之規定,仍屬單純一罪,而應論以違反保護令一罪。
四、被告前①於100年間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3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又於102年間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9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7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③又於103年間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8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另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99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③案件接續執行,嗣於104年3月30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又公訴意旨雖未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敘明被告所涉未遷出乙○○上開住處,亦未遠離乙○○上開住處至少50公尺之相關犯行,惟該部分與起訴書已敘及之騷擾乙○○部分,有前述單純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審理中諭知此部分適用法條之意旨(院卷第50頁背面至51頁、53至53頁背面),並予以辯論陳述機會,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六、爰審酌被告無視本院核發之前揭民事緊急保護令,於案發當時尚屬有效存在,仍輕忽該保護令效力,而為上開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實應非難,且其前另有竊盜、詐欺、妨害公務等前科,素行難謂良好;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其係因吸毒喝酒導致幻聽、幻覺,才會為本案犯行等語(院卷第55頁背面),而告訴人亦當庭表示,被告曾因患有精神疾病而就醫治療,請求從輕量刑等語(院卷第55頁),兼衡被告曾在六輕工作、未婚沒有子女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院卷第55頁背面),及其患有精神疾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3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書記官陳文俊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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