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2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24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沈冠廷上列受刑人因犯強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21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沈冠廷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因犯強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少訴字第29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少偵字第46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緩刑5年,於102年4月9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前即101年12月19日明知偽藥而轉讓,其另犯轉讓禁藥罪,經本院於103年6月17日以103年度簡字第1171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4月,於103年7月18日確定。另於緩刑期內即103年2月3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03年6月26日以103年度簡字第3071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3月,於103年7月29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或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受刑人沈冠廷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於102年3月21日以101年度少訴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緩刑5年,於102年4月9日確定在案,嗣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01年12月15日再犯轉讓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3年6月17日以103年度簡字第1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
103年7月18日確定在案,受刑人另於緩刑期間內之102年12月9日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3年6月26日以103年度簡字第3071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於103年7月29日確定等情,有上開案件之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前及緩刑期間內,因故意犯他罪,緩刑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撤銷緩刑之事由。又受刑人於緩刑前故意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侵害他人法益,再於緩刑期間內故意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未能因受緩刑之宣告而謹慎行事,亦無視法院判決宣告緩刑給予自新之機會,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翁偉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