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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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正偉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308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正偉㈠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美工刀及小老虎鉗各壹支,均沒收之;㈡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美工刀及小老虎鉗各壹支,均沒收之;㈢又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美工刀及小老虎鉗各壹支,均沒收之;㈣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美工刀及小老虎鉗各壹支,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美工刀及小老虎鉗各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劉正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4年9月28日上午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美工刀及小老虎鉗各1支,前往彰化縣○○鎮○○○路000000000000區000000000號040號電線桿前,自電線桿底部將電纜線拉出,再持小老虎鉗剪斷電纜線,得手後捲成1捆,藏放在附近路旁草叢,待天亮後載往不知情之正誠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2、3000元。
(二)於104年9月30日上午5時許,騎乘上開機車,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美工刀及小老虎鉗各1支,前往彰化縣○○鎮○○○路000000000000區000000000號040號電線桿前,自電線桿底部將電纜線拉出,再持小老虎鉗剪斷電纜線,得手後捲成1捆,藏放在彰化縣○○鎮○○○街路旁草叢,嗣於同日下午6時許返回該處,將其中1條電纜線以美工刀削皮後,將裸銅線1條及未削皮之電纜線分別載往不知情之新豐紙業行及正誠回收場變賣,分別得款5、600元及2、3000元。
(三)於104年10月2日下午4時許,騎乘上開機車,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美工刀及小老虎鉗各1支,前往彰化縣○○鎮○○○路000000000000區000000000號040號電線桿前,著手自電線桿底部將電纜線拉出,欲持小老虎鉗剪斷電纜線時,因適有旁人經過而未得逞。
(四)於104年10月8日上午6時3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美工刀及小老虎鉗各1支,前往彰化縣鹿港鎮鹿港高中養殖場左側電線桿前,自電線桿底部將電纜線拉出,再持小老虎鉗剪斷電纜線,得手後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電纜線31.9公斤、美工刀1支、大小老虎鉗各1支、電線剪1把、T型扳手1支、手電筒1支等物。
二、案經彰化縣鹿港鎮公所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偵卷第8至12、47至48、57至58頁、院卷第23頁背面、27頁背面至28頁),核與證人 許銘文蘇全銘高肇勳 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3至18頁)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9至2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23頁)、、地磅記錄單(偵卷第24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32頁)、現場、證物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偵卷第33至43頁)等附卷可稽,並有美工刀及小老虎鉗各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攜帶美工刀及小老虎鉗各1支為本案4次犯行(院卷第23頁背面),經本院當庭勘驗,扣案之美工刀及小老虎鉗均為金屬材質製成,質地堅硬、銳利,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皆具有危險性而可作為兇器無誤(院卷第26頁背面)。是核被告所為事實欄㈠㈡㈣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為事實欄㈢犯行,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三、被告所犯上述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所為事實欄㈢犯行,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尚未生竊取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尚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為己所用,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甚鉅,法治觀念淡薄,實屬不該,且被告攜帶兇器行竊,不但對被害人財產權造成侵害,更危害被害人之人身安全,所生危害非輕,尤應非難,又被告前有槍砲及毒品等前科,素行亦難謂良好;惟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曾在海邊抓野生紅蟳維生、未婚但同居女友甫懷孕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院卷第28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各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美工刀及小老虎鉗各1支,據被告供稱為其所有,且係行竊時隨身攜帶,供本案各該犯罪所用之物(院卷第23頁背面、26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各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大老虎鉗1支、電線剪1把、T型扳手1支、手電筒1支等物,雖係被告所有,惟被告供稱非供本案犯罪所用(院卷第26頁背面),且上開物品確非於被告身上扣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書記官陳文俊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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