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5年裁字第58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申請閱覽卷宗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裁字第581號上訴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代表人 吳耀南 訴訟代理人 蔡佩穎 被上訴人 蔣台亮 上列當事人間申請閱覽卷宗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1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被上訴人於民國102年12月23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計程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137巷口,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騎士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事故),經上訴人所屬文山二分局交通分隊調查並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案。嗣被上訴人因民事訴訟需求,於104年3月17日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規定,向上訴人申請系爭事故卷宗影本資料全份,上訴人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3條等規定,審認礙難提供系爭事故卷宗影本資料,乃以104年3月26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430633100號函(下稱原處分)建請由地方法院向上訴人調閱全案卷宗資料,再由被上訴人向地方法院申請閱覽為宜。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1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上訴人就被上訴人104年3月17日之申請案件,應作成准予被上訴人閱覽102年12月23日車號000-00交通事故卷宗關於員警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談話紀錄表之行政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謂:被上訴人申請閱覽系爭案件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談話紀錄表」,記錄對造身分證、出生年月日及對於交通事故案件陳述內容等,係屬個人隱私,為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限制公開範圍。被上訴人請求提供對造談話紀錄目的,係為其所有車輛所受之財產上損害,而非為保護被上訴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所必要,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又提供紀錄有對造個人資料之相關文書內容予被上訴人閱覽,並非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亦非屬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且本案未經當事人同意提供予被上訴人,亦不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條及第16條規範,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之任一款項。綜上,系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談話紀錄表,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不予提供,且不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條及第16條規範,是原判決認定原處分拒絕提供被上訴人閱覽系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談話紀錄表,核屬無據云云,違背法令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原處分既建請由地方法院向上訴人調閱全案卷宗資料,再由被上訴人向地方法院申請閱覽,足見系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談話紀錄表尚非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前段規定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政府資訊,否則被上訴人亦不得向地方法院申請閱覽;且被上訴人因民事訴訟需用系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談話紀錄表,尚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條及第16條規範之「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及「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不合,是核其上訴理由,係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其論斷或理由違反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條及第16條規定,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帥嘉寶法官劉穎怡法官汪漢卿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書記官彭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