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凱翔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46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854號),經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址設彰化縣○○鄉○○村○○街○○○○○號「金晟益鋼構有限公司」(下稱金晟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登記負責人 粘瑞香 之子),以承攬搭建鐵架及烤漆浪板工程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金晟益公司因向 趙成有 承攬「彰化縣○○鄉○○路○段○○○號鐵皮屋頂拆除工程」(下稱本案工程),並僱用 陳文俗陳志明 等人從事本案工程之拆除作業,甲○○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亦為本案工程之工作場所負責人。甲○○於民國104年8月11日上午8時20分許,指示陳文俗、陳志明等人前往上址進行本案工程時,原應注意雇主使勞工從事屋頂作業時,應指派專人督導;於易踏穿材料構築之屋頂作業時,應先規劃安全通道,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並於下方適當範圍裝設堅固格柵或安全網等防墜設施;且雇主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本案工程具墜落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亦未於屋架下方適當範圍裝設堅固格柵或安全網等防墜設施;且未指派屋頂作業主管於現場指揮或監督作業;復未使陳文俗正確戴用安全帽,致陳文俗於上開建物屋頂上拉設安全母索及電源延長線時,踏穿屋頂鐵皮浪板自距地面高度約5公尺處墜落地面,因而受有顱腦損傷併頭部撕裂傷等嚴重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上午8時45分許,因上開傷勢導致神經性休克死亡。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相字第584號卷第17頁、第44頁背面、本院卷第15頁),核與證人即在場人陳志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相字第584號卷第8頁及背面、第16頁)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鹿港分局福興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現場圖、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4年10月14日勞職中4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承攬趙成有○○○鄉○○路○段○○○號鐵皮屋頂拆除工程」之事業單位金晟益鋼構有限公司所僱勞工陳文俗發生墜落災害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各1份、現場照片4張(見相字第584號卷第4至5頁、第10頁、第12至13頁、第31至40頁)在卷可稽。而被害人陳文俗因工作時高處墜落致受有顱腦損傷併頭部撕裂傷,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上午8時45分許,因上開傷勢導致神經性休克死亡乙節,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屍體屬實,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非病死者司法相驗病歷摘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相驗照片8張(見相字第584號卷第11頁、第15頁、第19頁、第20至25頁、第27至30頁)附卷可憑,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按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雇主使勞工從事屋頂作業時,應指派專人督導,於易踏穿材料構築之屋頂作業時,應先規劃安全通道,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並於下方適當範圍裝設堅固格柵或安全網等防墜設施;雇主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8條第1項第3款、第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金晟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以承攬搭建鐵架及烤漆浪板工程為業,金晟益公司僱用被害人陳文俗從事本案工程,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且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亦為本案工程之工作場所負責人,被告指派勞工於高度約5公尺之屋頂進行拆除作業有墜落之虞,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依規定在工作現場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未裝設堅固格柵或安全網等防墜設施,亦未選任專人於現場進行指揮監督,復未使被害人陳文俗正確戴用安全帽,造成被害人於拉設安全母索及電源延長線時,不慎踏穿屋頂鐵皮浪板,因毫無任何攔阻之防護設備,亦未戴用安全帽而墜落地面傷重不治死亡,被告顯有過失。又本件被害人發生前述職業災害事故後,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派員前往檢查,亦同此認定,有前揭檢查報告書在卷可憑。再被害人確因本件事故死亡,已見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具相當之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被告以承攬搭建鐵架及烤漆浪板工程為其主要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又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為金晟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雇主,竟違反前開規定,疏未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即任由被害人進行本案工程,致其不慎自高處墜落死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所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然此部分與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已經本院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34頁),使檢察官、被告對此有攻擊防禦之機會,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雇主,對於高處工作之勞工安全自應謹慎注意,卻未設置足供防護使用之踏板及防墜設施,並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帽,亦未選任專人至現場指揮監督,致發生被害人死亡結果之職業災害,使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親人之苦痛,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有彰化縣福興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第10468號卷第3至4頁),復據被害人家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被告已給付賠償金(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且未提出告訴,兼衡被告無任何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被告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已如上述,其因一時疏忽致觸犯刑章,歷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揭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考量為促使被告記取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及課加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必要。乃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及第8款之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時數,及參加如主文所示之法治教育場次,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隨時警惕、約束自身行為,避免再次犯罪。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朱政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書記官曾靖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過失致死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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