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44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23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素行不佳,前曾犯竊盜非行(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甲○○因不滿乙○○曾與其前女友 鍾芝芬 在一起,竟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下午十五時五十五分,以自己申租之0000-000000號及借自不知情之鍾芝芬之0000-000000號(申租人為不知情之 易燕霞 )行動電話,撥打至臺中縣大雅鄉清泉崗營區予服役之乙○○(乙○○所使用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向乙○○表示;「要將乙○○埋起來,要乙○○跪下來拿香向伊膜拜,要拍乙○○裸照並要乙○○包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當遮羞費」等語,致乙○○心生畏懼,然乙○○雖心生畏懼,惟並未實際付款而未得逞。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函轉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現,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同條第二項之除外情形,或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者外,自不採為論罪之依據。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檢察官指出之證據方法,只要被告及辯護人無異議,即可使用,縱或是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亦得作為證據,是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是於簡式審判程序,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自無適用之餘地,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所指訴及證人鍾芝芬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甲○○與告訴人乙○○行動電話對話之通聯紀錄一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甲○○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不佳,詳如前述,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認罪愆,頗具悔意,然犯罪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乙○○達成民事和解,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減刑條件,應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洪俊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提高30倍為新台幣3萬元)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95年06月14日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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