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150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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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15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1502號聲請人即債權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 陳定 鍛造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
郭明蓮 許美完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再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外,以董事為清算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8年度全字第2644號裁定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存字第1427號提存新臺幣667,000元後,聲請對於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今雙方已達成協議,經相對人同意取回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固提出同意書原本1紙及相對人變更登記表影本1份為證,惟相對人陳定鍛造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民國98年4月14日經主管機關以經授中字第09832087690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有相對人變更登記表等在卷可憑,依上開公司法規定,相對人陳定鍛造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應行清算。而相對人陳定鍛造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並未選任清算人,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其全體董事為清算人而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茲依陳定鍛造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董監事資料所載,陳定鍛造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除董事長乙○○外,尚有董事郭明蓮、許美完,惟聲請人之聲請狀僅列乙○○為相對人陳定鍛造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屬違誤。復查,相對人既已於98年
4月14日解散在案,聲請人所提相對人98年7月27日出具之同意書原本1件,自應記載其全體法定代理人之印文,而依聲請人所提之同意書法定代理人欄所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僅記載「乙○○」,自難認相對人已合法同意返還擔保物。據此,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陳虹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
書記官粘建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