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5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546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4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伍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又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為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無論受其診治之人多少,或同一人受診治多少次,均為一個業務行為,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未具醫學知識擅自執行醫療行為,危害國民健康,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於5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醫師法第28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古秋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師法第28條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