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07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七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九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五月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至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於:①九十四年九月中旬某日下午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甲○○住處前,以安非他命每小包(含袋重約○‧五公克)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價格,向 蔡元成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九九號提起公訴)購得安非他命一小包施用。②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十五時四十五分許,甲○○再度與蔡元成相約在臺中市○○區○○○路○○○號前洽購毒品,由甲○○交付其所有之DBTEL牌六五八八C型手機一支予蔡元成,欲向蔡元成換購價值一千元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毒品,惟蔡元成尚未同意前,即為警臨檢當場查獲而未果。甲○○就蔡元成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偵訊時,以證人身份具結證稱:「……當天我要以我的手機向蔡元成換毒品我手機已經給他,但毒品尚未拿到前就被查獲了。之前我有打電話跟蔡元成買,蔡元成就跟他朋友調貨,我只跟他買過一次,我之前有跟他買過一次一千元的毒品,重量約○‧三公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九九號卷第十七頁)。嗣甲○○明知具結作證之證人,依法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不得為匿飾增刪之虛偽陳述,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在本院刑事第二法庭,於執行審判職務之本院審判蔡元成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時,以證人身份具結後,就是否曾向蔡元成購買過安非他命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檢察官問:你在警、偵訊時說你在這之前有跟被告買過一仟元的安非他命?)我是跟被告的朋友買的,我打電話給被告,他帶他朋友來,是他的朋友給我安非他命的。」云云(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七二五號卷㈡第十三頁),使司法裁判機關,有陷於錯誤之虞。惟本院採信甲○○於偵查中之證言,而認甲○○嗣後翻供係為迴護蔡元成之詞,不足採信,遂於九十五年五月三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七二五號刑事判決,就蔡元成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八月,經蔡元成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六○號刑事判決就蔡元成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最高法院於九十六年一月五日以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九八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再經該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前述偽證情事坦承不諱,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一份(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九九號卷第一七頁至第一九頁)、結文一紙(見前揭同卷第十六頁)、本院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審判筆錄(見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七二五號卷㈡第八頁至第二十頁)、結文一紙(見前揭同卷第四頁)附卷可稽。又法官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以證人地位訊問被告,於訊問前業經告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始經具結,此觀訊問筆錄之記載甚明,足認被告當時於具結之後,係本諸其自由意思而為虛偽陳述。另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一年臺上字第八一二七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甲○○在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七二五號蔡元成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審理中,經本院承辦法官綜合全案事證,雖未採信被告在該案之證詞,而仍對他案被告蔡元成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八月,經他案被告蔡元成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六○號,撤銷原判決,就他案被告蔡元成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後再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於九十六年一月五日以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九八號刑事判決駁回確定,有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七二五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六○號刑事判決書、最高法院經該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九八號刑事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參,然而被告甲○○主觀上已明知蔡元成確有當面交予毒品海洛因之情事,竟反於其所見所聞,在前開案件中故意為虛偽不實之陳述,而其所指事項之有無,有使法官判斷陷於錯誤之危險,足以影響於法官裁處之結果,其陳述自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灼然甚明。綜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以證人身分到庭應訊,而於執行審判職務之本院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次按刑法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於被告行為後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明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惟前述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被告行為後刑法條文之修正,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例如新舊法處罰輕重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亦無寬嚴之別等),即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查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五月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經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至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累犯。新刑法第四十七條雖將舊刑法修正限制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成立累犯。但上述新舊法之規定,對於本件被告「故意」犯偽證罪,亦無所謂「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上說明,應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依現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五五八九號判決意旨)。。爰審酌被告未盡其應為真實證言之義務,而虛偽陳述不實情節,妨害國家司法之公正性,惟念及其與他案被告蔡元成本屬熟識,進而為維護他案被告蔡元成而有偽證之犯行,乃係人之常情,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時間係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基準日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即有期徒刑二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一百六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洪俊誠
法官戴博誠法官林念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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