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5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5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571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3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只及吸食器壹組(內均含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從秤重分離)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再經同法院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嗣於90年5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應補充更正為「再經同法院於89年10月16日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嗣於90年5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犯罪事實欄第22行(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第2頁第2行)「並起獲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應更正為「並起獲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殘渣袋1個(內均含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從秤重分離)」;所犯法條欄應補充「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其犯後能坦承其過,態度良好,核施用毒品屬於自殘行為,犯罪手段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殘渣袋1只及吸食器1組(內均含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析離秤重)(見偵查卷第7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鍾惠萍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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