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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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42號聲請人 曹庭耀
謝清英 曹庭修 曹登豐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曹汝秉 聲請人 張曉君
何震宇 張榮治 相對人 李柳華
徐耀南 張界文 黃錦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四年度存字第一八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曹庭耀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壹萬元,准予返還。
本院一○四年度存字第一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謝清英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本院一○四年度存字第一八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曹庭修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本院一○四年度存字第一八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曹登豐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本院一○四年度存字第一七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張曉君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本院一○四年度存字第一七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何震宇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拾萬元,准予返還。
本院一○四年度存字第一七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張榮治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如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或(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應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所謂訴訟終結,於保全程序之供擔保,應包括保全裁定之撤銷及其執行程序之撤回。惟若保全裁定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執行者,則無再為撤銷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3號審查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曹庭耀、謝清英、曹庭修、曹登豐、張曉君、何震宇、張榮治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1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分別提供新臺幣(下同)41萬元、57萬元、34萬元、45萬元、100萬元、80萬元、54萬元為擔保金,並分別經本院以104年度存字第181、180、182、183、178、
177、17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並聲請對相對人李柳華、徐耀南之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執行案號: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81號)。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徐耀南已經於本院
104年度重訴字第71號達成訴訟上和解並經清償完畢,相對人徐耀南同意聲請人於撤回假扣押執行後取回擔保金;且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徐耀南、李柳華之假扣押執行,而為取回擔保金,並於民國107年2月6日以台中英才郵局第000000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李柳華於20日之期間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李柳華迄今仍未行使;另聲請人於收受假扣押裁定後逾30日並未對相對人張界文、黃錦堂為強制執行,並已取得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之未執行證明書,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81號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及未執行證明書、104年度存字第181、180、182、183、178、177、179號提存書、前開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本院104年度重訴字71號和解筆錄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卷宗查明無訛。次查,聲請人係於104年5月14日收受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18號民事裁定,另於106年11月6日撤回對相對人徐耀南、李柳華之假扣押執行,則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
3項之規定,聲請人已不得再持前開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等為強制執行,應屬保全程序終結,故其於107年2月6日催告相對人李柳華行使權利,雖未據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然依首開規定,仍應認已生合法催告之效果。另查,相對人李柳華迄未對上開擔保金行使權利,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分案查核無誤;而相對人徐耀南於和解筆錄約定聲請人於撤回假扣押執行後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及聲請人並未於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聲請對相對人張界文、黃錦堂為強制執行等節,亦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條文,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俊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李佳靜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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