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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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7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柏壽選任辯護人高奕驤律師
陳立涵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926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柏壽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柏壽與 許坤薏 為址設北市○○區○○○路○段○○○巷○○號鼎翰機械有限公司(下稱鼎翰公司)之同事,雙方於民國10
7年5月4日9時許,在鼎翰公司上址廠區,因工作發生爭執後,黃柏壽為使許坤薏一同至會客室向老闆報告,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接續以徒手強拉許坤薏左頸及從許坤薏背後雙手環抱強拉許坤薏之方式,強行將許坤薏一路拉至會客室,以此強暴手段妨害許坤薏行使自由行動之權利,並致許坤薏受有左頸部瘀傷。
二、案經許坤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證人即告訴人許坤薏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具結證述,查
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即具證據適格,且告訴人業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訊到庭,賦予被告及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已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自得作為證據。
㈡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引之其餘傳聞證據,業經檢察官
、被告黃柏壽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7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4頁至第65頁、第131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其餘非供述證據,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與告訴人原為鼎翰公司之同事,雙方於107年5月4日
9時許,在鼎翰公司上址廠區,因工作發生爭執後,被告即將告訴人一路拉至會客室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程序供承無訛(見偵查卷第5頁至第8頁、第51頁至第52頁、本院卷第63頁、第13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在卷(見偵查卷第52頁、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29頁),復有鼎翰公司「試機區」、「廠中央」、「會客室外」、「會客室內」監視器錄影及本院勘驗各監視器錄影結果暨所附監視器錄影畫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0頁至第114頁、第139頁至第33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107年5月4日17時53分許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
急診,經診斷受有左頸部瘀傷之傷勢,此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52頁、本院卷第11
6頁、第118頁),亦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15頁、本院卷第83頁至第86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依本院勘驗鼎翰公司「試機區」監視器錄影結果暨所附監視
器錄影畫面(見本院卷第110頁至第112頁、第139頁至第
227頁):【畫面時間0000-00-00(以下日期均同,略)08:34:04至08:34:10】被告右手持鐵鏟走在畫面最右側簾子左側走道(見本院卷第191頁至第197頁圖106至圖118),【畫面時間08:34:11至08:34:14】告訴人自畫面最右側出現在簾子左側走道左手抬高,被告右手持鐵鏟走至告訴人面前,與告訴人面對面,二人距離甚近(見本院卷第19
8頁至第202頁圖119至圖127),【畫面時間08:34:14】告訴人轉頭,被告在告訴人左後側(見本院卷第202頁至第203頁圖128至圖130),【畫面時間08:34:14至08:
34:15】告訴人手腳、身體移動,被告在告訴人左後側左手在告訴人身體左側(見本院卷第204頁至第205頁圖131至圖134),【畫面時間08:34:15】被告在告訴人背後左手橫架在告訴人左肩略下方之左手臂(見本院卷第206頁、第
221頁圖135),被告在告訴人背後左手橫架在告訴人左肩頸(見本院卷第206頁、第221頁圖136),被告在告訴人背後左手橫架在告訴人左頸 施力 似有勾勒動作(見本院卷第
207頁、第222頁圖137至圖138),【畫面時間08:34:16】被告在告訴人背後左手環住告訴人左肩(見本院卷第20
8頁至第210頁、第223頁至第225頁圖139至圖143),【畫面時間08:34:16至08:34:17】被告在告訴人背後左手橫架在告訴人左頸(見本院卷第210頁、第225頁圖144),被告在告訴人背後左手橫架在告訴人左頸施力拉告訴人左頸,進而拉動告訴人身體明顯朝畫面右側移動,被告身體亦因其施力而明顯朝畫面右側移動(見本院卷第211頁至第
212頁、第226頁至第227頁圖145至圖148),【畫面時間08:34:17】二人朝畫面右側移動(見本院卷第213頁至第215頁圖149至圖153),【畫面時間08:34:18】被告在告訴人背後雙手環抱告訴人,二人朝畫面右側移動(見本院卷第215頁至第216頁圖154至圖155),【畫面時間08:34:18】二人移動離開畫面(見本院卷第216頁至第217頁圖156至圖157)等節,及本院勘驗鼎翰公司「會客室外」監視器錄影結果暨所附監視器錄影畫面(見本院卷第113頁、第267頁至第303頁):【畫面時間08:34:15】被告在告訴人後面右手在告訴人左肩,二人移動(見本院卷第28
2頁至第284頁圖32至圖35),【畫面時間08:34:15至08:34:16】被告在告訴人背後左手橫架在告訴人左肩,二人移動(見本院卷第284頁至第286頁圖36至圖40),【畫面時間08:34:16至08:34:20】被告在告訴人背後左手環架在告訴人左肩、右手環架在告訴人右肩略下方以此環抱告訴人施力拉動告訴人沿簾子右側走道移動(見本院卷第287頁至第302頁圖41至圖71),【畫面時間08:34:20】二人離開畫面(見本院卷第302頁圖72)等情,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被告在試鍋爐,卻沒有先做排進,我怕閃燃,才拿電風扇做排進往內吹,被告突然衝過來罵我,又突然用手碰觸我脖子,並勒我將我拉到會客室見老闆,「試機區」及「會客室外」【畫面時間08:34:11至
08:34:21】監視器錄影畫面,都是當時被告將我拉進會客室過程的情形,試機區監視器錄影畫面圖137至圖138中,被告手在我脖子,試機區監視器錄影畫面圖145至圖148中,被告將我拉往會客室等情(見偵查卷第52頁、本院卷第11
6頁至第129頁),徵之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當時我在養鍋,告訴人突然將電風扇移到我工作地方旁往我工作地方吹,我就大聲罵告訴人,並架住告訴人脖子、肩膀將告訴人拉進辦公室等語(見偵查卷第6頁至第7頁、第51頁至第52頁),可知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地因工作發生糾紛後,被告確有以徒手拉告訴人左頸及從告訴人背後雙手環抱拉告訴人之方式,將告訴人一路拉至會客室之事實明確。
㈣由本院勘驗鼎翰公司「試機區」監視器錄影結果暨所附監視
器錄影畫面:被告與告訴人係從簾子左側走道往畫面最右側簾子方向移動嗣通過簾子後離開畫面等節(見本院卷第206頁至第217頁圖135至圖157),及本院勘驗鼎翰公司「會客室外」監視器錄影結果暨所附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與告訴人係從畫面左側出現通過簾子後往簾子右側走道移動嗣離開畫面等情(見本院卷第282頁至第302頁圖32至圖72),稽之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是遭被告從「試機區」監視器所拍到簾子左側處拉到「會客室外」監視器所拍到簾子右側處等情(見本院卷第127頁),足見案發時被告係以前述方式將告訴人一路從「試機區」監視器所攝錄簾子左側處拉至「會客室外」監視器所攝錄簾子右側處嗣拉至會客室內之事實明確。
㈤依鼎翰公司「試機區」、「會客室外」監視器錄影,可知被
告於案發時、地將告訴人一路拉至會客室之拉動力道甚猛,稽之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我沒有要去會客室也不願意去,但被告拉我進會客室的力道很大,我無法掙脫反抗,就遭被告強迫拉進會客室,而非出於我自願等節(見本院卷第118頁、第126頁、第128頁、第129頁),觀之被告於偵審程序供陳:當時我生氣地要告訴人與我一同去向老闆報告,因告訴人不肯不願意,我就將告訴人拉進辦公室等語(見偵查卷第7頁、第51頁至第52頁、本院卷第63頁),足認被告於案發時、地猛力強行將告訴人一路拉至會客室,確屬對告訴人為有形不法腕力之行使,而已妨害告訴人之意思決定自由及妨害告訴人行使自由行動之權利至灼。
㈥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當時被告用手碰觸我脖子
將我拉進會客室,造成我受有左頸部瘀傷等語(見偵查卷第52頁、本院卷第116頁、第118頁),酌以告訴人於案發日17時53分許即至醫院急診驗傷,其急診驗傷之時間與案發時、地之肢體衝突顯具相當密切之關聯性,且告訴人於案發時、地遭被告以猛力拉其左頸之方式強行拉動,自有致其受有左頸部瘀傷之高度可能,與通常經驗法則相符,故由告訴人指證之致傷成因及過程與其所受之左頸部瘀傷傷勢相吻合,自足信告訴人之指述為真,堪認告訴人所受左頸部瘀傷確係因其於案發時、地遭被告以強拉其左頸之方式強行拉動所致無誤。
㈦被告明知告訴人不願與之一同前往會客室,然為使告訴人一
同至會客室向老闆報告,仍執意以前揭有形不法腕力強行將告訴人一路拉至會客室,其顯有強制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甚明。
㈧被告及辯護人辯解之論駁: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我只是要拉告訴人到會客室向老闆報告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護稱:依鼎翰公司「會客室外」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被告於案發時從未碰觸告訴人左頸,而僅有從告訴人後方以手架住環抱告訴人胸口及近肩膀處將告訴人拉進會客室,且告訴人於案發日14時許仍正常工作毫無異樣,足見告訴人指述不實,又告訴人左臉於案發前即有陳舊傷口,且告訴人於案發日17時53分許才至醫院驗傷,距案發時已逾8小時,是告訴人所受左頸部瘀傷與被告行為無涉,況告訴人於案發後即傳訊「沒有人治你,我來處理,中午已在蘆洲派出所備案,現在驗傷好了」予被告,足徵告訴人係挾怨報復誣指被告,另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肢體接觸時間短暫,且被告之目的僅係要告訴人一同前往會客室向老闆報告,故被告並無妨害自由之意思云云。經查:
⒈告訴人係遭被告一路從「試機區」監視器所攝錄簾子左側處
拉至「會客室外」監視器所攝錄簾子右側處嗣拉至會客室等情,業如前述,縱「會客室外」監視器錄影畫面未見被告拉告訴人左頸一節,仍不能執此反推被告起先在「試機區」監視器所攝錄簾子右側處時亦無拉告訴人左頸之情,況經本院勘驗「試機區」監視器錄影結果,被告在「試機區」監視器所攝錄簾子右側處時確有以強拉告訴人左頸之方式強拉告訴人移動之事實,是辯護人就此所辯,殊無可採。
⒉告訴人所受左頸部瘀傷係因遭被告以強拉其左頸之方式強行
拉動所致,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故不論案發前告訴人左臉是否即存有陳舊傷口或光灼熱痕跡,均與本院前開認定不生影響。
⒊告訴人已陳明係因經濟壓力不敢請假提早下班,才等到案發
日下班後隨即至醫院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第122頁),不違常情,無從執此動搖其證言之憑信性,又告訴人已敘明前開訊息中「我來處理」係指提告之情(見本院卷第
123頁),而其於案發後驗傷、報案、提告,訴諸司法程序,乃其合法權利之正當行使,尚不能僅執此遽謂其所述係故意虛捏。
⒋被告有強制之犯意及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無從僅憑被告一己空言否認犯罪即遽予推翻本院前揭認定。
㈨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起訴書雖
漏引刑法第304條第1項條文,然起訴犯罪事實已載明被告自後架住告訴人脖子將其拖往老闆辦公室之事實,應認強制之犯罪事實業經起訴,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亦引用刑法第304條第1項條文(見本院卷第129頁),而本院於審理中已賦予被告及辯護人對此行使訴訟防禦權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33頁),本院自應予以審究。
⒉被告於案發時、地以徒手強拉告訴人左頸及從告訴人背後雙
手環抱強拉告訴人之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行使自由行動之權利,而於實施強暴行為過程中,致告訴人受有左頸部瘀傷,則告訴人所受左頸部瘀傷既係因遭被告強拉左頸所致,乃實施強暴行為當然之結果,自不另論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應另論傷害罪,容有誤會。
㈡罪數關係:
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接連強拉告訴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同事關係,不思理性溝通,竟以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足見其自我情緒管理及控制能力之薄弱,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程度及期間、告訴人受傷程度,及其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有所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陳佳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家郁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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