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3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361號原告 張歐誠 被告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天送 訴訟代理人 李宗春
楊曉邦 律師 陳威智 律師 陳立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參照)。查本件原告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就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49057號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專屬本院管轄。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共通,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俾達紛爭一次解決及節省法院與當事人勞費之目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7號裁定參照)。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被告不得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其名下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該執行程序。嗣於本院民國108年3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核原告追加訴訟標的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與原訴訟標的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均係基於使系爭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同一基礎原因事實,況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起訴,如有多數得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應一併主張之。其未一併主張者,不得再行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甚明,是被告訴訟代理人雖當庭表示不同意追加(本院卷第111頁),但揆諸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二、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雖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3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4905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系爭土地,然原告對於被告並無債務關係,被告無從對原告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原告僅對訴外人東華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華公司)向慶豐銀行所為新臺幣(下同)9億3,500萬元借款及相關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為連帶保證人,原告並不知悉被告與東華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更無從判斷與原告有何關聯。再者,原告係因擔任東華公司之董事方擔任東華公司與慶豐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本件被告與東華公司間之債務是否屬於原告任職期間之債務,自有疑慮。另原告名下系爭土地位於東華高爾夫球場,屬國際前500最佳球道,實有相當價值,昔91年至93年慶豐銀行要求原告及東華公司還款時,不僅要求高額利率,更於談判和解條件時要求一次清償所有債務,顯然係惡意要求東華公司之經營權,顯不符合誠信原則,該部分約定是否有效,顯有疑慮。且據聞慶豐銀行將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涉及9億3,500萬元等債權,僅以1億8,000萬元賤賣予被告,是否有意惡性低價承受原告及東華公司之資產,或有虛偽交易之不法事實,亦有疑慮。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49057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名下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2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起訴狀所陳述之事實,均係針對兩造間是否自始存在實體上債權債務關係,非屬執行名義成立後新發生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之事由,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又原告已自承其為東華公司向慶豐銀行借款
9億3,500萬元之本金及相關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慶豐銀行聲請強制執行前述債權猶未能受償,乃於94年6月14日將其對於東華公司之債權、其他擔保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讓與中華成長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4年6月14日公告於台灣新生報第13版,嗣中華成長一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公司合併,以被告公司為存續公司,概括承受系爭債權人地位,被告已合法取得慶豐銀行對於東華公司及原告在內全部連帶保證人之債權,自得對原告所有之財產即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再者,原告在慶豐銀行及被告接續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名下財產多年後,始執上開顯無理由之論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刻意僅以其遭強制執行之三筆土地拍賣價值最低之1筆土地即系爭土地為標的,藉此以極低之擔保金額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顯係惡意拖延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程序受理在案,並查封拍賣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14日107板金拍八字第1號函及系爭土地之第二類登記謄本等為證(107年度重簡字第2058號卷《下稱重簡卷》第21頁、第26頁、第3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認為真正而足以採信。
四、原告另主張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被告無從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等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本件之爭點析論如下: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之同一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民事訴訟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修正意旨,在於無實體上確定力之執行名義,因未經實體上權利存否之審查,債務人實無抗辯之機會,乃就此項執行名義成立前,所存實體上權利義務存否之爭執,許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謀救濟。即債務人就實體上權利義務之存否,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尚得提起異議之訴。準此,得依此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者,應限於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而許可對之強制執行之債務人,如准許拍賣抵押物、准許本票強制執行等可為終局執行名義之裁定所載之債務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東華公司因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借款,邀同原告、訴外人 張守易 、 張歐元 、張慧妍、 張哲志 、 蔡張慈美 、 張玲美 、 張李梅 及 張連秀珍 等人(下稱張守易等人,與東華公司及原告則合稱債務人)於授信總額度9億7,000萬元之額度內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由東華公司、原告及張守易等人共同簽發面額為9億7,
0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予慶豐銀行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嗣東華公司未依約清償借款,慶豐銀行屆期向東華公司、原告及張守易等人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後,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臺北地院以91年度票字第19350號本票裁定准予就本金9億3,500萬元及自90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75%計算之利息為執行。嗣慶豐銀行持前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對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且慶豐銀行逾期未查報執行債務人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致未能全部執行,由臺北地院於92年9月2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予慶豐銀行,慶豐銀行再於94年6月14日將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移轉予中華成長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公告於台灣新生報,而中華成長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9月1日與被告合併。慶豐銀行、中華成長一資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雖均曾數次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債務人財產為強制執行,惟仍僅部分債權受償。被告於本件再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有被告所提出之慶豐銀行授信總額度約定書、撥款申請書、系爭債權憑證、執行紀錄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金額表、臺灣新生報公告及經濟部99年9月30日經授商字第09801225700號函文等件附卷可考(本院卷第73頁至第9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核閱屬實。足認被告已輾轉自慶豐銀行合法受讓取得系爭執程序之執行名義債權,且債務人就系爭債權憑證之債務尚未執行完畢。
(二)次查,原告主張其僅為東華公司向慶豐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質疑慶豐銀行與東華公司間借款債權之真實性,故其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等語。惟原告上開抗辯事項縱使為真實,然並非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發生之事由,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發生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之要件不符,故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對於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應屬無據。又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雖為本票而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然查,原告係基於擔任東華公司對於慶豐銀行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身分而與東華公司及其他債務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而東華公司於90年6月29日向慶豐銀行共申請動撥9億3,800萬元等情,有動撥申請書影本附卷為憑(本院卷第81至90頁),且被告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庭呈動撥申請書正本,經本院核閱無誤等情,亦有言詞辯論筆錄存卷可考(本院卷第135頁)。從而,慶豐銀行與東華公司間確有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乙節,自堪認定。原告雖以動撥申請書之借款日期均經修改,且動撥日期早於原告於90年9月11日簽訂擔任東華公司連帶保證人之授信總額度約定書等情,而質疑系爭本票所擔保慶豐銀行與東華公司間債權之真實性。惟查,系爭授信總額度約定書約定連帶保證人所擔保之債務為簽定日東華公司對於慶豐銀行過去、現在及將來之債務,是原告於簽定系爭授信總額度約定書時,東華公司對於慶豐銀行雖已負有9億3,800萬元之借款債務,然依據該約定書之約定此部分亦為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所擔保之債務範圍。再觀諸動撥申請書借款期間雖經修改,然修改處均有東華公司用印,益徵該借款期間之修改係東華公司所為或經其同意,並非慶豐銀行擅自修改或有何不法之處。況原告於起訴狀已自承其對東華公司向慶豐銀行借款9億3,500萬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擔任連帶保證人等情(重簡卷第11頁)。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系爭本票債權等情,應屬無據。此外,原告並無提出其他於系爭本票裁定前,有足以使系爭債權憑證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
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對於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結論,原告既未舉證證明於系爭本票裁定前或後,有足以使系爭本票裁定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請求撤銷就系爭土地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
書記官鄔琬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