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12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少筠選任辯護人陳垚祥律師被告蘇陳信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0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少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壹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陳信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廖少筠於民國105年11月6日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道路由東往西往福和水門方向行駛,行經福和水門前之左側車道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行人蘇陳信未依規定行走在設置於100公尺內位於福和水門前之行人穿越道,即貿然由北往南違規穿越堤外道路,廖少筠見狀閃避不及,致其騎乘之機車右側把手不慎與蘇陳信之左側身體發生碰撞,廖少筠並因而人車倒地,而致廖少筠受有頭皮及上下肢多處挫傷等傷害,蘇陳信受有下背挫傷之傷害。廖少筠、蘇陳信於肇事後,均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為犯罪行為人前,分別向前往現場及醫院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員警自首坦承肇事,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廖少筠、蘇陳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廖少筠及其辯護人、被告蘇陳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3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院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廖少筠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騎乘前揭機車,沿新北市○○區○○道路往福和水門方向行駛,行經設有行人穿越道之福和水門前,與行走在堤外道路上之告訴人蘇陳信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蘇陳信受有下背挫傷之傷害等事實,被告蘇陳信則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行走在該處堤外道路時與告訴人廖少筠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被告廖少筠辯稱:該處有行人穿越道,且被告蘇陳信從堤外道路右側往左側穿越,視線遭同向前方車輛擋住,發現被告蘇陳信時已閃避不及 云云 ,其辯護人辯護稱:本件應有信賴原則之適用,且告訴人蘇陳信所提診斷證明書之部分傷勢應係舊傷或係於本案車禍後始發生之傷害云云;被告蘇陳信則辯稱:我不知道被告廖少筠如何受傷,我走在堤防邊,沒有穿越道路云云(見本院卷第189頁)。
二、經查:㈠被告廖少筠於105年11月6日7時許,騎乘上開機車沿新北
市○○區○○道路往福和水門方向行駛時,與行走在堤外道路之被告蘇陳信發生碰撞,致被告蘇陳信受有下背挫傷等事實,為被告廖少筠、蘇陳信所不爭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0張、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9至63頁、第71至75頁、第9、1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廖少筠部分:
⒈被告廖少筠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其有未注意車前狀
況致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責任均坦承明確(見偵查卷第97、
112頁,本院審交易字卷第69頁),並於105年11月6日即本件車禍發生當日之警詢時陳稱:我駕駛機車沿堤外道路往水門方向於左側車道直行,我並未注意有行人走出來,我要閃但來不及等語(見偵查卷第67頁),惟嗣否認其有行車過失,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證人即告訴人蘇陳信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日之警詢時證稱:我要至對面撿石頭,先注意左右來車,有看到對方還離我很遠(尚有200公尺左右),我已走到車道5分之4,就快到對面了,對方速度很快,從左側過來撞上我左半身等語(見偵查卷第69頁),核與被告廖少筠於前揭警詢時之陳述相符,是堪認被告廖少筠確係與告訴人蘇陳信於該路段左側車道,即該處車道5分之4處發生碰撞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廖少筠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新北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紙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63、29頁),其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又被告廖少筠肇事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1頁),被告廖少筠於警詢時亦陳稱:當時視線清楚,並無障礙物等語(見偵查卷第67頁),是依本案情節,客觀上本即難認被告廖少筠有何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廖少筠雖辯稱:當時其右方有行進中之車輛而未能看見告訴人蘇陳信云云。然佐以該處車道僅有二車道,且行向均為由東往西之堤外道路往福和水門方向,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59頁),而本案發生碰撞處為堤外車道往福和水門方向之左側車道,為該車道之5分之4處之事實,亦據本院認定如前,則縱若本件車禍發生前確有其他車輛行駛在被告廖少筠前方,該車應非緊鄰在被告廖少筠之機車前方,否則以告訴人蘇陳信之行走路線而論,恐係該車與告訴人蘇陳信發生碰撞,是堪認斯時該車早已超過被告廖少筠之機車,尚不至阻擋被告廖少筠觀看前方路況之視線,而以告訴人蘇陳信已穿越道路至該車道5分之4處,該車道總寬度為6.4公尺乙節觀之(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附於偵查卷第59頁),可見告訴人蘇陳信違規穿越車道之行走距離已非甚短,並輔以證人即告訴人蘇陳信於車禍發生當日接受警詢時亦稱其看到被告廖少筠騎乘之機車時,與被告廖少筠尚有200公尺之距離等語(見偵查卷第69頁),則依被告廖少筠於案發時之注意能力、被告廖少筠視距、告訴人蘇陳信已經步行至車道5分之4處等情綜合觀察,被告廖少筠應可發現其行向前方之車道處有行人即告訴人蘇陳信行走,而隨時採取如小心減速行駛,作隨時煞、停車準備之必要安全措施,依當時客觀情況,復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致其車輛右側把手直接撞擊告訴人蘇陳信之左側身體,則被告廖少筠之駕駛行為於本案車禍之發生,顯然具有過失無疑。至證人即告訴人 蘇陳信嗣 於案發後以被告身分接受員警、檢察官或本院詢問或訊問時即翻異前詞,而為不同之辯(證)詞(詳後述),其前後供述矛盾,再以證人蘇陳信知悉本案已為被告廖少筠提起告訴而可能涉犯刑事責任後,即變更其供述內容,即可疑證人蘇陳信係為脫免過失傷害之罪責而為,所為證詞即難逕採為真,本院未予採納,附此敘明。
⒊被告廖少筠之辯護人雖主張本案應有信賴原則之適用云云。
惟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廖少筠騎乘機車行駛至肇事路段時,竟未依前揭規定,注意車前狀況,縱告訴人蘇陳信有違規穿越道路之過失行為,依上說明,被告廖少筠亦不得主張信賴原則以解免其過失責任。而告訴人蘇陳信因被告廖少筠上開過失行為受有下背挫傷之傷害,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9頁),足認被告廖少筠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蘇陳信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至本件告訴人蘇陳信本應經由該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不應圖一時之便,逕由上述未設置行人穿越道之路口橫越道路,是告訴人蘇陳信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行人在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之行為,對本件車禍發生,亦同有過失,然此僅為本院量刑時應予斟酌之情狀,尚無解於被告廖少筠過失責任之成立及因果關係之認定,附此敘明。
⒋起訴書雖認被告廖少筠因過失致告訴人蘇陳信受有右二根肋
骨閉鎖性骨折、左踝外踝骨折、左膝股骨內髁骨剌、胸椎第六節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然被告廖少筠於本院審理中堅詞否認涉有此部分犯行,辯稱:告訴人蘇陳信所受此部分傷害與本件車禍無關等語。經查:
⑴告訴人蘇陳信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日即105年11月6日之7時
23分許,經送往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永和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救治時,其主訴傷勢為左後腰血腫疼痛,經檢傷後,其傷勢內容為腰、背部外傷〈腰、背部鈍傷〉:急性中樞中度疼痛,有耕莘醫院急診護理評估記錄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5頁),此傷勢內容核與告訴人蘇陳信於同日
8時8分許,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永和第一分隊警員製作調查筆錄時所陳:第一次撞擊部位為腰部,左半身疼痛等語相符(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永和第一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附於偵查卷第69頁),是堪認被告廖少筠確係以其機車把手撞擊告訴人蘇陳信之左側腰部,則告訴人蘇陳信之下背挫傷之傷害,應係本件車禍所肇致無訛。
⑵嗣告訴人蘇陳信於106年3月20日警詢時則改稱:受傷部位
為肋骨、胸椎、股骨,並提出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6年
2月13日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其上病名記載「⑴右二根肋骨閉鎖性骨折、⑵左踝外踝骨折、⑶左膝股骨內髁骨刺、⑷胸椎第六節閉鎖性骨折」,醫師囑言則記載「因上述傷病於
105年11月8日、11月11日、11月14日、11月15日、11月17日、11月22日、11月24日、11月25日、11月29日、12月1日、12月6日、12月8日、12月9日、12月12日、12月13日、12月15日、12月16日、12月19日、12月23日、12月27日、12月29日、12月30日、106年1月3日、1月5日、1月6日、1月9日、1月10日、1月12日、1月17日、1月19日、
1月23日、2月13日至門診就診,以下空白」等語,有前揭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1頁)。然告訴人蘇陳信於105年11月6日車禍發生當日接受員警詢問時,全未提及因車禍受有右二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左踝外踝骨折、左膝股骨內髁骨刺、胸椎第六節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且此部分傷勢係告訴人蘇陳信於本件車禍發生後3日後始前往上揭醫院就診,已難遽認此部分傷勢係因本件車禍所致。
⑶況本件經本院調取告訴人蘇陳信於車禍發生當日急診入院之
相關就醫資料,並函詢耕莘醫院,經函覆:病患於105年11月6日7時23分入本院急診室,主訴車禍及左後腰疼痛。並無左踝、左膝及胸椎之症狀。經急診X光檢查後發現右側肋骨陳臼性骨折。尿液檢查發現輕微血尿。病患拒絕在急診室觀查及其他檢驗,故安排門診追蹤治療等語,有耕莘醫院10
8年1月15日耕永醫字第1080000413號函暨其附件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9至161頁),可知告訴人蘇陳信所指其右二根肋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應係其於本件車禍發生前曾受有之舊傷,而所指其左踝外踝骨折、左膝股骨內髁骨刺、胸椎第六節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則應係其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另因跌倒或其他事故所致,與本件車禍無關,自難僅以告訴人蘇陳信之片面指述,即為被告廖少筠此部分不利之認定。
㈢被告蘇陳信部分:
⒈被告蘇陳信於105年11月6日員警訪談時原稱:我要至對面
撿石頭,先注意左右來車,有看到對方還離我很遠(尚還有
200公尺左右),我已走到車道5分之4,快到對面了,對方速度很快,從左側過來撞上我左半身云云(見偵查卷第69頁);於106年5月10日警詢時改稱:對方騎車騎很快,如果沒撞到我她就會撞到水門的柱子云云(見偵查卷第17頁);於106年8月3日偵訊時又稱:當天7時許,我要去上廁所,但人行道上有攤販在,所以我走到馬路旁邊,當時有一台車停在路邊,要繞過那台汽車時,被被告廖少筠騎機車從後方追撞;當時我沒有走行人穿越道,我只有走在路邊;我沒有要去對面撿石頭云云(見偵查卷第96頁);於106年11月2日偵訊時又稱:當時我已經穿越馬路了,我只是走路云云(見偵查卷第112頁);於107年4月26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則稱:我沒有走行人穿越道,因為行人穿越道離我要去的地方太遠云云(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69頁);於107年12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另稱:那段沒有行人穿越道,而且我已經到安全島上面,被告廖少筠的機車翹到堤防上,我是在堤防的安全島上被對方機車撞到云云(見本院卷第132至133頁);於108年4月15日本院審理時又稱:我是在資源回收的地方過斑馬線,那裡是單行道,廖少筠應該要靠停車場走,不應該靠堤防走,我不知道廖少筠如何受傷云云(見本院卷第189頁)。足見被告蘇陳信就其是否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而穿越道路、與告訴人廖少筠發生碰撞之地點、該路段是否設有行人穿越道等情,歷次供述不一,所辯是否屬實,誠屬有疑。
⒉證人即告訴人廖少筠於警詢證稱:我騎乘機車沿堤外道路往
水門方向於左側車道直行,我並未注意有行人走出來,我注意前方車輛,我到事故地點才看到對方,要閃但來不及,對方是從右側往左行走;於偵訊時證稱:那處是跳蚤市場,人車很多,我沒辦法騎快,前面不到50公尺就是斑馬線及紅綠燈,但被告蘇陳信從我右側的跳蚤市○○○○路到對面,因為她突然出來,且我右邊有行進中的車子,所以我沒看到她,才會撞到她,我的機車手把撞到蘇陳信的腰部,我跟車子摔出去,我立即打電話請警察跟救護車到場,我頭皮及上下肢多處挫傷等語(見偵查卷第67、96頁),可見其就本件車禍發生過程,證述綦詳且供證一致,所述亦與情理無違。此外,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0張、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9至63頁、第71至75頁、第9頁),是被告蘇陳信於上開時間,在設有行人穿越道之福和水門前,未通行行人穿越道即穿越道路,與沿堤外道路往福和水門方向行駛之告訴人廖少筠騎乘之機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告訴人廖少筠遂人車倒地,而受有傷害之事實,應堪認定。
⒊按行人在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項
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
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被告蘇陳信為行人,在設有行人穿越道10
0公尺範圍內之路段,未行走行人穿越道而穿越道路,顯違前揭行人穿越道路之規定。復查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從而,被告蘇陳信穿越道路,應注意前揭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蘇陳信竟疏未注意,致肇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廖少筠因而受有前揭傷勢,是被告蘇陳信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廖少筠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㈣又本案前經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
事原因,結果認為:「一、行人蘇陳信,未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二、廖少筠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考(見偵查卷第103至104頁),經送覆議後,亦維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論,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7年1月4日新北交安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覆議函1份存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25頁),俱與本院前揭之認定相同,況被告廖少筠於偵查及準備程序時亦自承為肇事原因而坦承過失傷害犯行不諱(見偵查卷第97、112頁,本院審交易字卷第69頁),足徵被告廖少筠就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被告蘇陳信則有未行走行人穿越道而穿越道路之過失,亦甚明灼。
㈤綜上所述,被告即告訴人廖少筠、蘇陳信二人對於本件車禍
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二人亦均因他方之過失行為受有上開傷害,且彼此之過失犯行亦均與他方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相互間亦均對他方提出過失傷害告訴。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即告訴人廖少筠、蘇陳信之過失傷害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二人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為犯罪行為人前,分別向停留在現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分隊員警及前往醫院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自首坦承肇事,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77頁),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本件肇事經過態樣、被告二人對於本案車禍之過失程度、雙方受傷情形,復斟酌被告廖少筠、蘇陳信犯後均否認犯罪之態度,兼衡被告廖少筠二專畢業、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須扶養祖母、被告蘇陳信國中畢業、無業之智識程度、三代同堂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3頁),及被告蘇陳信為行人,於穿越道路時,本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竟貿然穿越道路,因而肇事,過失情節非微,亦為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主因,而被告廖少筠雖有意與被告蘇陳信和解,然因被告蘇陳信請求金額過鉅(依被告蘇陳信對被告廖少筠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所載,被告蘇陳信請求被告廖少筠賠償之金額為71萬2,450元)而無法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建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莊勝博、洪湘媄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