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29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嬑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48、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心渝 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㈡第1行「回溯96小時內」,更正為「回溯72小時內」;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更正為「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均否認有施用任何毒品,而於偵查中供稱其於犯罪事實一㈠、㈡均有施用毒品,惟均忘記施用之時間、地點、方式等云云(見106毒偵987號卷第9、98頁反面調查、訊問筆錄;106毒偵3029號卷第7、30頁調查、訊問筆錄)」;第4行「106年4月10日」,更正為「106年3月7日」;暨補充理由以「按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鑑驗各項毒品,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日【並參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旨】,此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之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據上,被告有如聲請所指,於犯罪事實一㈠為員警採尿送驗並經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為員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無訛。」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又於犯罪事實欄一㈡,被告僅於偵查中坦承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惟忘記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之確切實際時間為何(見106毒偵987號卷第98頁反面訊問筆錄)。
經查:
㈠、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按MDMA俗稱「搖頭丸」,業由行政院公告列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級毒品,且據醫學文獻所載,服用MDMA後最長72小時仍可檢出低量MDMA。
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90年
3月22日(90)北總內字第02607號函示明確。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日,並參同上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旨,此均屬本院依職權所知悉之事項。
㈡、本件被告於106年2月19日7時許為警採集尿液檢體,並檢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陽性反應,揆諸前揭說明,足見被告在上開為警採尿之時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因公權力拘束時間),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之事實,堪以認定。又依據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示,固然被告尿液經鑑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陽性反應,惟此至多僅可證明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之事實,並無從據此認定被告究係分別或同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而按非法施用毒品之方式,並無固定模式,不同吸毒族群及不同毒品種類,可能有不同的施用方式,且依卷存既有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係各自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之犯意,而予分別施用,本於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應認定被告係於106年2月19日7時許經警採尿前72小時內之某時許同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MDMA1次。從而,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係同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MDMA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如上所為各該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其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前,各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係以一施用之行為,同時觸犯二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聲請意旨,認係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分論併罰一節,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又被告所犯如上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而如上本院所述得知,聲請人以被告係犯3罪一節,容或誤會,附帶說明。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緩起訴處分,惟於緩起訴期間內未依規定接受戒癮治療,嗣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員警於犯罪事實一㈠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4包、毒品咖啡包5包、吸食器3組;於犯罪事實一㈡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包、毒品咖啡包1包、一粒眠20顆、玻璃球7個、吸食器2組、夾鏈袋3個、電子磅秤1台等物,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非其所有,而同案被告 陳威 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上開物品為其所有(見106毒偵987號卷第8、15、16、88頁反面、90頁反面調查、訊問筆錄;106毒偵3029號卷第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公務電話案件請示紀錄表、第6頁反面、30頁調查、訊問筆錄),既上開物品均與本案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帶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48號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49號被告甲○○女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由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再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後續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㈠於民國106年1月13日凌晨4時47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
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月13日凌晨1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美麗心汽車旅館303號房內,因警方執行臨檢勤務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06年2月19日7時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
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先後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各1次。嗣於106年2月19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美麗海汽車旅館801號房內,因警方執行臨檢勤務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MDMA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月6日、106年4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D0000000號)各2份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現行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於87年立法通過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正式於立法理由中承認施用毒品者,除係刑事法意義之犯人外,並具有病人之特色。然對於施用毒品者應採行如何之處遇程序,則屬立法形成之自由。該條例於92年修正時,針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確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明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於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指非少年犯),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採取單軌之戒毒程序。迨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則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檢察官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被告到案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項授權制定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下稱戒癮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嗎啡、鴉片及其相類製品者),雖可選擇作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
2項及前述戒癮治療認定標準第6條、第11條之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應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及其他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
1項各款規定命其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使被告得以瞭解其後果審慎作出抉擇,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故此之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有關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是被告未能履行檢察官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100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則本件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987、302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撤緩字第387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應予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3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檢察官程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