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交簡字第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交簡字第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交簡字第74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靜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靜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靜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二)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且明知自己酒後注意力降低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
書記官謝沛真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044號被告林靜美女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
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靜美於民國107年7月10日凌晨1時至1時50分止,在新竹市成功路人行道旁涼亭飲用水果酒2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旋即自上開飲酒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55分許,沿新竹市北區成功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時,因行車不穩,為警在新竹市北區中正路481號前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經警於同日凌晨2時6分許當場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靜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
(三)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四)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警員 賴祈安 於107年7月10日所製之偵查報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檢察官黃嘉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書記官許戎豪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備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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