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單禁沒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度單禁沒字第7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守山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毒偵字第152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7年度執聲字第8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於民國105年5月24日21時許,在新竹市○區○○街○○○號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查獲被告劉守山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MDA罪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528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5年10月13日確定,於107年4月12日緩起訴處分期滿且未經撤銷。惟本案尚扣得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綠色錠劑(俗稱搖頭丸)3顆(毛重共1.28公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意圖供自己施用而單純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如因施用毒品而被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除該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前所單純持有毒品部分為其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外,如於施用毒品而被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附命完成戒癮治療及遵守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緩起訴處分)確定者,於不起訴處分(或附命完成戒癮治療及遵守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緩起訴處分)作成前所為之施用毒品及單純持有毒品行為,自亦為前開不起訴處分(或附命完成戒癮治療及遵守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緩起訴處分)之確定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起訴。然如單純持有毒品之犯罪事實非為該不起訴處分(或附命完成戒癮治療及遵守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緩起訴處分)之確定效力所及,復未經檢察官起訴或不起訴處分,自仍未偵查終結,應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而扣案毒品在偵查或審判中仍有作為認定被告刑事案件中之證據之必要者,自不宜在未偵查終結或判決前准許檢察官為單獨沒收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22號裁定同此見解)。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MDA案件,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105年9月5日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52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及遵守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緩起訴處分,並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經依職權送請再議後,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5年10月13日以105年度上職議字第1216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5年10月13日至107年4月12日止,嗣被告所受前揭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案號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而聲請書所載扣案綠色錠劑3顆(毛重共1.28公克,保管字號:新竹地檢署105年度安字第44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新竹地檢署毒偵卷第22頁),經警以快篩試劑檢驗,結果呈MDMA陽性反應等情,固有快篩試劑檢驗說明1紙及檢驗結果照片2張附卷足參(見新竹地檢署毒偵卷第17至18頁)。惟被告於本案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係呈MDA陽性反應,並未檢出MDMA成分,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15日報告編號:UU/2016/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存卷可佐(見新竹地檢署毒偵卷第12至14頁),且檢察官前揭緩起訴處分,亦係針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MDA部分所為,此外,檢察官復未將上開扣案物送複驗鑑定確認有無含有第二級毒品MDA成分。是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所持有上開初篩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綠色錠劑3顆,與其前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施用第二級毒品MDA犯行有何關涉或具裁判上之一罪關係,被告此部分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自應由檢察官另案偵查而為適法處理。從而,聲請人逕予聲請將上開初篩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綠色錠劑3顆單獨宣告沒收,容有未洽,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凱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
書記官鍾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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