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易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一號
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男六
丁○○男卅己○○女卅戊○○男卅庚○○女卅右五人共同上訴人即被告丙○○男卅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二八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丁○○、己○○、戊○○、庚○○部分均撤銷。
甲○○、丁○○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甲○○處有期徒刑貳月,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己○○、戊○○、庚○○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與乙○○係兄弟,丁○○為甲○○之子,丙○○則為乙○○之子,其等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所定之家庭成員。甲○○與乙○○兄弟前因家產分配糾紛,衍生傷害、竊佔之訴訟,二家積有嫌隙,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丙○○駕車返回南投縣○○鄉○○路○段○○○號住處前,欲通過與甲○○所共有之庭院,因甲○○、丁○○放置之製茶竹簍擋住丙○○車輛之去路,丙○○即向丁○○表示該竹簍阻擋去路,丁○○回以:不爽下來等語,丙○○下車後,丁○○即持不知何人所有之木棍打丙○○,丙○○之母 吳陳秀鳳 見狀,將丙○○拉回住處。嗣丙○○欲將車駛回住處前停放,於庭院中向丁○○說,你剛剛打我,我要去驗傷,於轉身欲打開車門之際,丁○○復持前開木棍毆打丙○○,丙○○不甘示弱,亦持不知何人所有之木棍毆打丁○○,而甲○○見狀,隨即前來助陣,與丁○○基於犯意聯絡,亦持不知何人所有之木棍共同毆打丙○○、及前來攔阻之乙○○,致乙○○受有左手前臂尺骨遠端三分之一處骨折併血腫八×五公分、左手肘部血腫六×四公分等傷害、丙○○受有頭部挫傷併撕裂傷七×○‧五公分、左肩挫傷併血腫四×二公分、右肩挫傷併血腫五×二公分、右前臂擦挫傷兩處各約一×○‧五公分及二×○‧五公分、左手背撕裂傷一×○‧五公分、右手肘背側擦傷三×一公分之傷害,而甲○○亦遭丙○○持木棍擊傷頭頂部六×二×二公分裂傷,丁○○則受有頭頂部十四×二×二公分裂傷,右手大拇指近端指骨折,左前臂四×三公分腫脹等傷害。
二、案經甲○○、丁○○、乙○○、丙○○訴由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坦承於前開時地持木棍毆打甲○○、丁○○屬實,惟辯稱係先遭對方攻擊始還手,係正當防衛云云,上訴人即被告甲○○、丁○○則否認有對乙○○、丙○○行兇,甲○○辯稱:係被丙○○持木棍打頭部,我沒有還手云云,丁○○則辯稱:丙○○持木棍打我好幾下,我用手臂抵擋,沒有還手,不知乙○○、丙○○何以有傷云云。惟查:
1、被告甲○○、丁○○於前揭時地分持木棍將乙○○、丙○○父子毆打成傷之事實,業據乙○○、丙○○指訴甚詳,乙○○之妻吳陳秀鳳及丙○○之妻 張麗美 當時均在場目擊,亦分別於警訊及原審偵審中證述被告甲○○、丁○○確有將乙○○、丙○○棍擊成傷屬實,參以乙○○受有左手前臂尺骨遠端三分之一處骨折血腫八×五公分,左手肘部血腫六×四公分,而丙○○為頭部挫傷併撕裂傷七×○‧五公分,左肩挫傷併血腫四×二公分,右肩挫傷併血腫五×二公分,右前臂擦挫傷兩處各一×○‧五公分及二×○‧五公分,左手背撕裂傷一×○‧五公分,右手肘背側擦傷三×一公分有竹山秀傳醫院出具之驗傷診斷書二紙附卷可稽,以被告丁○○之體材遠較丙○○瘦小,若僅以被告丁○○一人與丙○○發生衝突對打,乙○○不可能受傷,丙○○亦不可能頭、手及臂部多處受有如此嚴重之傷勢,足見乙○○、丙○○之傷應係遭受被告甲○○、丁○○父子聯手持木棍毆擊所致,被告甲○○、丁○○辯無傷害對方云云,要為卸責飾詞,不足採信,其二人有傷害之犯行,應堪認定。
2、被告丙○○持木棍毆傷甲○○、丁○○,除據被告丙○○自承外,並經甲○○、丁○○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訴明確,且有二人所提出之驗傷診斷書各一份在卷可稽,雖被告丙○○辯稱其出手係正當防衛云云,但查甲○○、丁○○均遭其以木棍毆致頭頂部裂傷六×二×二公分及十四×二×二公分,足見其當時下手非輕,且丁○○尚有右手大拇指近端指骨骨折及左前臂腫脹之傷害,亦顯示被告丙○○棍擊對方非僅一下而已,其係持木棍與對方互相毆擊甚明,自不能主張其行為係正當防衛,其有傷害之犯行,亦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丁○○、丙○○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甲○○、丁○○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同時毆打甲○○、丁○○,被告甲○○、丁○○同時毆打丙○○、乙○○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仍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被告等人與告訴人乙○○互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等因前開犯行而成立傷害罪,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原審審酌被告丙○○因細故而生事端,無視我國傳統重視倫常之美德,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量處有期徒刑四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其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不合,被告丙○○上訴謂其行為係正當防衛云云及檢察官上訴指其量刑過輕云云,均非可採,上訴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至被告甲○○、丁○○上訴意旨否認有傷害行為,雖非可採,惟原判決認其二人係與戊○○、己○○及庚○○共同傷害丙○○、乙○○云云,則有未洽(理由後敘),原審就其二人部分之判決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其二人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犯後不肯坦承及罔顧親誼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庚○○係夫妻,被告己○○係丁○○之妻,皆為吳忠義之子、媳,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甲○○、丁○○與丙○○各持木棍在南投縣○○鄉○○路○段○○○號住處前庭院互相毆擊時,被告戊○○、庚○○及己○○見狀,亦上前助陣,與甲○○、丁○○基於犯意聯絡,分持木棍、鐵條共同毆打丙○○、乙○○成傷,案經丙○○、乙○○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戊○○、庚○○及己○○三人均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四、查被告戊○○、庚○○夫婦係住在南投縣○○鄉○○路○段一六○之一號,此有其警訊筆錄載明可稽,其二人自警訊迄歷次偵審中均供稱案發時在家中,係聽到打架聲始到一五五號之現場,看到父親甲○○頭部流血,戊○○即開車載甲○○前去就醫,根本未參與鬥毆等語,被告己○○則稱案發時在曬茶葉,因見甲○○被丙○○打傷頭部流血,即進入屋內打電話報警等語,而證人 余紹淇 於原審結證稱:「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那天我去送茶青,在回家路上,因快下雨了,要進去請丁○○他們收茶青,看到丁○○、甲○○流血,丙○○拿著鋤頭柄,將鋤頭柄拿入家中空手出來,當時乙○○也在場,當時就只四個人在場,後來戊○○開車載丁○○、甲○○去醫院,丁○○的太太出來收茶青,沒有看到庚○○,之後我就離開了,當時有聽到丁○○說人都要被打死了,還收什麼茶青」等語(原審卷五十五頁),依上證人所述,案發時其只看見被告甲○○、丁○○、丙○○及乙○○四人在場,至於被告戊○○、己○○、庚○○三人則不在場,係鬥毆結束後始到達現場,再參與警方事後在現場僅扣得木棍、鐵條各一支,若如告訴人丙○○、乙○○所言,被告戊○○、庚○○、己○○三人亦有持木棍參與圍毆之事,則現場理應有多支木棍才是,應非僅有鐵條、木棍各一支而已,且該三人果有分持木棍、鐵條與丙○○互毆,何以該三人均無任何傷情,此亦足證案發時被告戊○○、庚○○及己○○三人或未在場,或未參與鬥毆無疑,是其三人辯無共同毆打乙○○、丙○○之語,尚堪採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該三人犯罪,則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即有未合,該被告三人上訴否認有傷害行為,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關於其三人部分所為之判決撤銷改判,另以該被告三人犯罪不能證明,予以諭知無罪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禮政
法官蔡聰明法官陳欣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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