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4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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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六五四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八0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違反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禁止騷擾及命遠離被害人住居所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乙○○之夫,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經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以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三五四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乙○○為騷擾行為、應遠離屏東縣瑪家鄉三和村玉泉巷一八之二號乙○○住居所至少五十公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一年。詎甲○○竟違反上開裁定,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九十年十月二十日凌晨四時許,前往 富貴春 上開居所,敲打門窗玻璃,辱罵乙○○,復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凌晨三時許,再至上址,指著富貴春額頭推之並加以辱罵。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富貴春之指述大致相符,復有本院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三五四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一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又告訴人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指稱被告上開二次至其住處時均曾出言恐嚇乙節,業據被告堅決否認,而告訴人遭被告恐嚇後,仍繼續居住該址,又其於本院審理時稱:被告之恐嚇言語「就像他平常講話一樣」「他都罵一些髒話,吵著要離婚」(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九日訊問筆錄),是被告之言語僅係其欲求不滿,發洩之語,並無致告訴人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此部分犯行復未據提起公訴,是告訴人所言,尚難遽予採信,是其所提出之證人 賴文輝 亦無加以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按所謂「家庭暴力」者,係包含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所謂「騷擾」者,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著有明文。被告至告訴人住處,出言辱罵告訴人及以手指告訴人額頭而謾罵之行為,係屬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之違反本院所為之不得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直接為騷擾行為及命被告遠離被害人之居所至少五十公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罪。被告多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本院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所核發九十年家護字第三五四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係以一保護令命被告遵守上開行為,是被告違反保護令之內容雖有三項,惟上開犯行,係違反一保護令而犯單純一罪;本件公訴意旨固漏未論列被告違反禁止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部分,惟上揭部分與已經起訴之違反不得對被害人直接騷擾之行為及命被告遠離被害人居所之部分間,既為單純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就該部分一併審理。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在於要求與告訴人離婚及要求告訴人亦須負起養育小孩責任、手段、其蔑視法治之態度、造成告訴人心理及精神上之損害,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林世民法官楊中琪得上訴附錄論罪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謝博興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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