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簡字第32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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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簡字第3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五年度中簡字第三二五九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成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速偵字第四一九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成峯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關於被告姓名「甲○○」之記載,均應更正載為「潘成峯」;及犯罪事實欄內關於被告前科紀錄之記載,應更正載為「潘成峯曾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復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上開徒刑經接續執行,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源希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