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66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66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666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七八九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所犯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載,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查,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96年10月8日┌────────────────────────────────────────────────────────────────┐│附表:96年度聲減字第6668號│├────┬───────────┬───────────┬───────────┬───────────┬───────────┤│編號│一│二│三│四│五│├────┼───────────┼───────────┼───────────┼───────────┼───────────┤│罪名│幫助詐欺取財│攜帶兇器竊盜│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肆月│有期徒刑柒月│有期徒刑貳月│有期徒刑貳月│有期徒刑參月│├────┼───────────┼───────────┼───────────┼───────────┼───────────┤│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款││││├────┼───────────┼───────────┼───────────┼───────────┼───────────┤│犯罪日期│94年6月17日下午4時45│95年8月4日中午12時許│95年10月11日下午5時許│95年10月23日凌晨6時許│95年12月12日凌晨5時30│││分許││││分許│├─┬──┼───────────┼───────────┼───────────┼───────────┼───────────┤│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94年度偵字第18296號│95年度偵字第17410號│95年度偵字第23110號│95年度偵字第23110號│96年度偵字第1103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5年度桃簡字第2994號│95年度易字第1717號│96年度易字第119號│96年度易字第119號│96年度桃簡字第1193號││實├──┼───────────┼───────────┼───────────┼───────────┼───────────┤│審│判決│95年12月31日│96年2月27日│96年5月15日│96年5月15日│96年7月4日│││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5年度桃簡字第2994號│95年度易字第1717號│96年度易字第119號│96年度易字第119號│96年度桃簡字第1193號││判├──┼───────────┼───────────┼───────────┼───────────┼───────────┤│決│確定│96年1月30日│96年3月26日│96年6月18日│96年6月18日│96年8月31日│││日期││││││├─┴──┼───────────┼───────────┼───────────┼───────────┼───────────┤│合於中華│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有期徒刑貳月│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有期徒刑壹月│有期徒刑壹月│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褫奪公│││││││權期間或│││││││罰金額││││││├────┼───────────┼───────────┼───────────┼───────────┼───────────┤│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折算標準│玖佰元)折算壹日│││││├────┼───────────┴───────────┴───────────┴───────────┴───────────┤│備註│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罪,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11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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