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簡字第29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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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簡字第2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判決95年度中簡字第291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9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盜版「現在,很想見你」影音光碟貳套(壹拾肆片)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第三、四行「在其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逢甲日劇攤販」上以新台幣(下同)100元購入之VCD光碟2套14片」應補充更正為「在其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逢甲日劇攤販」上,以新台幣(下同)100元向不詳姓名之男子購入之VCD光碟2套14片」,其餘犯罪事實部分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已與告訴人基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達成民事上之和解,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被告貪圖小利而犯本罪,顯見其守法觀念淡薄,本院認應以專業之觀護人,輔導其品性,爰依修正後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令其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始符緩刑制度之良法美意。另扣案之盜版光碟重製物十四片,為被告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所用之物品,應依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前段、第九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學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三項前段: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