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2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239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2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玉山吃角子老虎」貳台(含IC板貳塊)、「滿貫大亨」壹台(含IC板壹塊)、「水果盤」壹台(含IC板壹塊)、「賓果彈珠台」壹台(含IC板貳塊)、現款新台幣陸仟捌佰玖拾元、帳冊壹本、開洗分鑰匙伍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與不詳姓名綽號 上順 、 阿易 等2名成年男子,均明知甲○○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1樓及地下1樓所經營之工地福利社,並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甲○○竟與該綽號上順、阿易等2名成年男子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與賭博之犯意聯絡,由該上順、阿易之人分別自民國96年01月起、同年02月間起,均至同年04月25日17時50分止,各將電子遊戲機「玉山吃角子老虎」各1台(各含IC板1塊);於96年04月初起,至同年04月25日17時50分止,將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1台(含IC板1塊)、「水果盤」1台(含IC板1塊)、「賓果彈珠台」1台(含IC板
2塊),擺設於上址甲○○所經營之工地福利社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內插電營業,並由綽號上順、阿易之人提供其所有該
5台機具之開洗分鑰匙5支,供為營業犯罪所用之工具,甲○○則以其所有之帳冊1本,供營業記帳犯罪所用。其中1台電子遊戲機「玉山吃角子老虎」,係由賭客每投入10元硬幣顯示分數押注,若押中可獲得所押注項目所設定一定倍數之分數而依分數由退幣口退幣贏取金錢,若未押中,則所押分數扣除消失,由甲○○與上順、阿易贏取之方式;其餘4台機具,則由賭客以現金向甲○○開分下注,若押中可獲得所押注項目所設定一定倍數之分數,而依分數向甲○○洗分兌換現金,若未押中,則所押分數扣除消失,由甲○○與上順;阿易贏取之方式;接續與多位不詳真實姓名之賭客賭博財物,甲○○與綽號上順、 阿易者 約定55分帳。賭客 李曉雲 (另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於96年04月25日下午,在上址與「滿貫大亨」機具賭博;於同日17時50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插電營業中當場賭博之器具電子遊戲機「玉山吃角子老虎」2台(含IC板2塊)、「滿貫大亨」1台(含IC板1塊)、「水果盤」1台(含IC板1塊)、「賓果彈珠台」1台(含IC板2塊)及機具內(賭檯上)之賭資現款1290元、兌換現金與開洗分櫃檯(兌換籌碼處)之現款5600元,另扣得綽號上順、阿易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開洗分鑰匙5支、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帳冊1本。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時已坦承於前開犯罪事實,證人李曉雲於警詢亦述明查獲當日其賭玩上開機具之事實,並有扣案之電子遊戲機「玉山吃角子老虎」2台(含IC板2塊)、「滿貫大亨」
1台(含IC板1塊)、「水果盤」1台(含IC板1塊)、「賓果彈珠台」1台(含IC板2塊)與代保管條、暫存保管單各01份、現款6890元與臧證物款收據01份、開洗分鑰匙5支、帳冊1本、現場紀錄表01份、扣押筆錄0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01份、現場與機具照片10張可稽。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與該綽號上順、阿易等2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被告就其違反規定,於上開期間內持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本即為繼續反覆執行其業務行為接續之動作,祇論以一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其先後與多位賭客賭博財物,係一賭博行為接續之數個動作,亦祇論以一賭博罪。其以一行為而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處斷。檢察官另認被告除上開有罪部分外,均自96年01月間起即擺設上開機具經營與人賭博云云,惟被告於警詢除自白上開有罪部分外,並供述及此,且此部分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因檢察官認此與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爰審酌被告擺設上開電子遊戲機05台,經營時間非短,與其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犯後曾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在96年04月25日,已非在96年04月24日以前,不得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憑,犯後曾為前開自白,尚有悔意,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02年,以啟自新。扣案之電子遊戲機「玉山吃角子老虎」2台(含IC板2塊)、「滿貫大亨」1台(含IC板1塊)、「水果盤」1台(含IC板1塊)、「賓果彈珠台」1台(含IC板2塊),查獲時仍插電營業中,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現款其中1290元,係機具內(賭檯上)之財物,屬賭檯上之財物,其餘5600則係在兌換現金與開洗分櫃檯所查扣者,屬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扣案之帳冊1本為被告所有,供經營記帳犯罪所用,據被告於警詢供明;扣案之開洗分鑰匙5支,亦係供開洗分犯罪所用,據被告於警詢供明,被告於警詢雖稱該開洗分鑰匙5支係其所有,然該等鑰匙,係上開機具開洗分之工具,而為該等機具之必要物品,應係綽號上順、阿易者提供上開機具時所一併提供者,應屬該機具所有人綽號上順、阿易所有;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10月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96年10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