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2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2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209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5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拘役伍拾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民國84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罰金銀元5千元,於84年05月30日執行完畢;又於84年間,因賭博案件,經同法院判處罰金銀元1千5百元,於85年05月13日執行完畢;又於9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銀元1萬5千元確定,於92年07月23日執行完畢;竟不思悔改。其於92年12月14日至93年01月初間之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中正路口,明知自稱 顧勇剛 之成年男子所交付發票人為顧勇剛,發票日為93年02月15日,面額新台幣(下同)4萬6千元,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支票號碼CG0000000號支票1張,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乙○○於92年12月14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遭竊),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予以收受。甲○○收受上開支票後至93年01月初間之某日,即在報紙刊登廣告欲出售該支票。 謝怡庭 (原名 謝銀珍 ,另案辦理)見報後乃打電話與甲○○聯絡,並約在國道3號高速公路大溪交流道口附近見面。甲○○即將上開支票以2千元價格出售交付予謝怡庭。謝怡庭於93年01月初某日,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丙○○之工廠內,將該支票交付與不知情之丙○○抵付貨款。丙○○屆期提示遭退摽,經警循線查獲謝怡庭,經謝怡庭提供甲○○所留名片而為檢察官依名片上之電話循線查獲甲○○。案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案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其收受自稱顧勇剛之人交付之上開支票,顧勇剛係欠其賭債,其與謝怡庭認識,有與謝怡庭(金錢)往來好幾次等情,雖辯稱:該支票其有無交給謝怡庭不確定云云,惟查上開支票係被害人乙○○所失竊之物,據證人乙○○於警詢指明,且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影本01份、遺失票據申報書影本01份及該支票影本與退票理由單影本各01份可稽。又該支票係謝怡庭見報紙刊登之廣告打電話與被告聯絡,於上開時、地,向被告以2千元購買,被告並交付嗣並交付 小余 名義名片1張予謝怡庭等情,據證人謝怡庭於96年07月17日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甚明,謝怡庭將該支票交付予丙○○抵付貨款,經丙○○提示遭退票之情,亦經證人丙○○於警詢述明,且有上開支票與退票理由單影本各01份、該小余名片影本1張可佐。關於被告收受上開支票之時間,依證人謝怡庭於上開檢察官訊問所稱其係於92年尾,93年初看報紙買得該支票情,而依上開說明,該支票係於92年12月14日失竊,而丙○○則係於93年01月初某日自謝怡庭收受該支票,足認被告係於92年12月14日至93年01初間某日收受該票後豋報販售予謝怡庭,再由謝怡庭交付予丙○○。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亦是承該小余名片係其名片,名片上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係以其名義申辦等情,足認證人謝怡庭前開所述為可採。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自陳交予其支票之人係自稱顧勇剛之人云云,其顯不知該人之真實姓名與身分,且其係因對方積欠其賭債而收受該支票後,收受後竟以登報方式販售,而該支票面額為4萬6千元,其竟以2千元之低價販售與謝怡庭,益見其知情該支票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乃登報以遠低於票面金額甚多之2千元出售予知情之謝怡庭甚明。
被告前開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07月0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則為同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五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惟如無有利或不利情形,即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指法律有變更,即無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惟如逕行適用行為時法,因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上訴審毋庸撤銷改判(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05月23日刑事庭第08次會議決議95年11月07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關於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為銀元一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提高10倍為銀元10元(折算為新台幣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修正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而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提高一百倍為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台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裁判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並已刪除。本件就罪刑部分,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關於罰金刑最低度,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於84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罰金銀元5千元,於84年05月30日執行完畢;又於84年間,因賭博案件,經同法院判處罰金銀元1千5百元,於85年05月13日執行完畢;又於9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銀元1萬5千元確定,於92年07月23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按;雖非累犯,素行不佳,竟知贓而收受上開支票,再豋報販售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犯後曾為前開部分自白,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於96年07月04日公布,同年月06日生效,依該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自96年07月16日施行;被告犯罪係在96年04月24日以前,又無該條例所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而減刑如主文所示。被告行為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法律有變更,已如前述,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10月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96年10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
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
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
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1銀元折算新台幣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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