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救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救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救字第26號聲請人丙○○兼法定代理人甲○○共同代理人 單文程 律師聲請人甲○○相對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
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自明。上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即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始能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自越南移民至台灣,在台僅有訴外人即配偶 黃寶童 可依靠,現黃寶童因意外驟逝,又留有幼子即聲請人丙○○,聲請人實無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聲請人雖均因繼承取得坐落在屏東縣○○鄉○○段○○○○○○號、權利範圍各5分之1之土地所有權,然上開土地為農牧用地,無法自由處分,目前處廢置狀態,無經濟價值,為此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均為上開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5分之1,財產總額均為新台幣(下同)129,420元,民國94、95年度均無所得收入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且其自承上開土地並無設定抵押情事,而上開土地雖屬農牧用地,但仍得自由處分,尚難認聲請人無資力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支出本件45,5500元之訴訟費用。
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悅璇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5月1日
書記官鄭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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