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1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180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下午2時52分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後淨重零點參貳參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後淨重零點參貳參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408號提起公訴,並經送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1年11月7日戒治期滿。於93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4月22日,以93年度訴字第62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94年5月9日確定,甫於95年4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思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7月28下午5時許,在雲林縣○○鎮○○路○○○號居所,以將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施打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7月28日下午5時許,在雲林縣○○鎮○○路車上,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7月29日上午9時20分許,為警在雲林縣○○鎮○○里○○路○○○號,查獲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後淨重0.3233公克),並於同日採尿送驗,檢出毒品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李雅怡法官黃楹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雅怡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