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48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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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4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483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726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協商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在不詳處所」更正為「在其高雄縣○○鄉○○路3之3號之住處」;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業已認罪,並經辯護人協助下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渠等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所載。經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且上開協商合意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認罪協商之情形,本件既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毒偵字第7269號被告甲○○女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縣○○鄉○○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7年10月13日釋放,並為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2298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3年9月23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4560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於94年7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4月12日16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4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其另案為警查獲,經訊問後甲○○同意採尿檢出第一級毒品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之│││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事實。│││1紙││├──┼───────────┼────────────┤│二│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被告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品案件之事實。│││1份││└──┴───────────┴────────────┘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3年9月23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4560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於94年7月20日縮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9月29日
檢察官丙○○檢察官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0月2日
書記官李珮青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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